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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2民终27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5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男,汉族,住铜川市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陕西国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
负责人:王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董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9)陕0204民初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XX上诉请求:撤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2019)陕0204民初684号民事判决,支持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案保险合同自保险公司出具保单的2018年9月2日13时45分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收取了保费,投保人也符合投保条件,即应承担保险责任。2、零时起保条款是格式条款,存在排除、限制投保人权利,加大投保人责任的情形,应为无效条款。且保险公司未就该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3、保险公司代理人代投保人交完保费后,投保人是次日收到保单。保险公司明确说明义务并未完成,不存在事后追认。一审法院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明显错误。4、上诉人是在交纳保费后的次日见到保单,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及时收到保单与客观事实不符。
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法第十三、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可以约定保险期间,本次事故不在约定的期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董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已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21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日中午13时41分,原告为其所有的陕D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9年9月2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保险合同的收付确认时间为2018年9月2日中午13时41分,保单打印时间为2018年9月2日中午13时45分。2018年9月2日19时2分,原告的雇佣司机张某某驾驶陕D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铜川市新区东环路鑫苑雅居小区工地院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驶入东环路时,与杨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安小娟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9月13日铜川市公安XX队XX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安小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安小娟被送往北京中医药大学孙思邈医院及富平朱老二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董XX垫付杨某某、安小娟医疗费合计23677元。2018年12月13日,原告的雇佣司机张某某与杨某某、安小娟在铜川市新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杨某某、安小娟所有医疗费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并赔偿杨某某、安小娟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 交通费及摩托车维修费共计11000元。杨某某、安小娟当日向原告董XX出具了11000元收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董XX缴纳保险费后,及时收到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9年9月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重要提示载明了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本保险合同的组成;被保险人收到保险单后的核对义务;保险费应一次交清等内容,原告董XX陈述该保险是委托他人办理并且当天其并未收到保单,第二天拿到保单后交通事故已经发生,自己将保险单交到交警队并未看该保险合同,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的规定,原告缴纳保险费的行为,视为对该合同的追认,而该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9年9月2日二十四时止,且该保险合同重要提示已经载明了被保险人收到保险单后应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应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故原告抗辩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尽到释明义务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次交通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不予赔偿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董XX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82元,由原告董XX负担,原告已经预交的受理费本院退还81元。
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故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生效期限,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涉案保险合同虽然在2018年9月2日13时45分依法成立,但并未生效,而应在当事人约定的期限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适用条件是,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的情形。而本案中,保险费的收付时间为2018年9月2日13时41分、保单打印时间为2018年9月2日13时45分,保险合同已成立。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前,某保险公司已经作出了承保的意思表示,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应适用。保险合同自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时成立,何时取得保单并非保险合同成立要件。在使用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情况下,代理人的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上诉人虽然是次日收到保单,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涉案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的零时生效,是保险行业的惯例。行业惯例是特定行业在长期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已为交易双方所熟知和遵守的规则。遵从行业惯例是特定行业的交易模式,无法通过个别交易改变这种长期形成、大家都认可的做法。遵从行业惯例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构成排除、限制交易对方的权利、或者加重交易对方的责任的情形。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董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建安
审& 判& 员& 刘坤琪& & & & & & 审& 判& 员& 董& 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院印)
书 记 员 张诗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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