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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马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青0102民初3239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2019-01-22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X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号**号楼城西总部经济大厦**楼。
负责人:李XX,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XX,该公司职员。
被告:马XX,男,汉族,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马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位赔偿的车辆损失赔偿金688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30日19时40分,驾驶人马XX醉酒驾驶无号两轮普通摩托车,沿昆仑东路北侧由西向东逆行至与民和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民和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人唐臻驾驶的×××号名爵牌小型客车相撞,事故中马XX的车辆负全部责任,唐臻的车辆无责。该事故车辆×××属唐臻所有,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唐臻向我司要求赔偿其车辆损失。原告经过查勘定损后,确认了被保险人唐臻的车辆损失金额为6880元。原告根据被保险人的损失已经履行了全部理赔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但是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向唐臻进行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向被保险人唐臻所有的车辆进行了先予赔偿6880元的车辆损失,取得了代位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马XX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马XX在本次事故负全责,投保车辆驾驶人唐臻无责的事实。
证据二、“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一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权益转让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已经代被告马XX向投保人唐臻赔偿的事实,并取得了追偿的权利。
证据三、青海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欲证明本次事故中×××号小型客车进行维修及维修费用为6880元的事实。
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欲证明我公司已经履行了代位赔偿责任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当庭举证,由于被告马XX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行使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0日19时40分,被告马XX醉酒驾驶无号两轮普通摩托车,沿昆仑东路北侧由西向东逆行至与民和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民和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人唐臻驾驶的×××号“名爵牌”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东大队于2018年7月17日做出的第630102120180000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号“名爵牌”小型客车的驾驶人唐臻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号小型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用6880元,该笔费用已由原告某保险公司履行了赔付义务。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号“名爵牌”小型客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交通事故中因×××号小型客车受损维修,原告对该车的损失金额确定为6880元,且已履行了赔付义务,故原告可以依法向第三者即被告马XX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为赔偿的车辆损失赔偿金688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XX承担。(与前款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原花
审 判 员 韩 薇
人民陪审员 黄蓓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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