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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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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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104民初1422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2019-01-25
原告:张XX,男,汉族,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宁夏恩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宁夏恩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号楼**号营业房。
负责人: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号国家重型汽车研究发展中心科技大楼**层。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三人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王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81.36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853.85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8944.6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241.4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142721.2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7日,原告驾驶宁CXXX**号陕汽牵引汽车,从内蒙图克镇一煤矿装运一车煤炭行驶至吴忠市金积镇电厂,到达目的地后,原告在开车厢门时,不慎被车门碰伤。事发当时,原告让一同拉煤的司机官柱向被告报案。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救治,并花去医疗费830.68元。门诊病历载有:患者自诉于2小时前被自己车门砸伤面部致使上前牙脱落,下前牙松动就诊,诊断为:右上2脱落,右上1骨折,左上1牙嵌入,左上2根尖囊肿,右1及左1、2牙槽突骨折,下唇裂伤。原告于2017年9月8日于吴忠市人民医院复诊,诊断为牙外伤。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11月22日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82.53元。诊断为:31、32、41根折,31慢性根尖炎,21死牙髓、根折下颌前牙区牙槽突骨折,上颌牙列缺损,牙周炎。原告于2017年11月14日、12月6日、12月28日,在盐池县医院治疗花去治疗费用9068.15元。2018年1月31日,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XX“头面部损伤,牙槽突骨折,牙槽骨吸收,合开牙齿缺矢”,目前构成“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XX伤后误工期9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45日;被鉴定人张XX根管治疗术费用150-280元/颗牙/次(治疗次数以治疗情况而定),义齿安装费用约1700-2500元/颗牙;种植牙治疗约10000-12000元/颗牙,相关治疗费用需在临床专家制定治疗方案的基础上参考。原告购买车辆时,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约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原告张XX所有的宁CXXX**号陕汽牵引汽车是赊销车辆,所以在购买保险时将第一受益人指定为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不主张第一受益人的权利,张XX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意外事件的性质非道路交通事故,故被告不应承担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原告以“第三者”身份主张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当其本人的行为造成自己受伤时,行为人不能作为受害“第三者”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责任保险金。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述称,第三人系保单的第一受益人,同意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但相关理赔款应支付给第三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发动机号码为XXX的陕汽SXXX牵引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商业险中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被保险人均为张XX,保险期间分别自2017年5月31日18时至2018年5月31日18时、自2017年6月6日12时至2018年6月6日24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五条载明,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载明,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因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二十二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2017年6月17日,原告将案涉车辆驾驶至吴忠市金积镇电厂煤仓,原告下车后打开挂车中门卸煤时被车门致伤。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6月17日前往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吴忠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上2脱落,右上1骨折,左上1牙嵌入,左上2根尖囊肿,右1及左1、2牙槽突骨折,下唇裂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作为被保险人的张XX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由于原告主张其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此,张XX的身份是否属于“第三者”,应从交强险和三者险两方面予以认定。首先,在交强险范畴内,被保险人张XX不属于“第三者”,理由有二: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规定将被保险人排除于“第三者”(即受害人)之外,而张XX为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依法不属于“第三者”。第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五条也将被保险人排除于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之外。其次,在三者险范畴内,被保险人张XX亦不属于“第三者”,理由为,案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对“第三者”的说明中,将被保险人明确予以排除;第二十二条将致使“第三者”遭受损失的主体限定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也即被保险人不能成为三者险中自身的加害人;而上述两条约定的内容具体、明确,亦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双方应予遵守。再者,不论是交强险还是三者险,其作为责任保险,构成责任事故的基础是侵权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该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应为不同的主体;也即被保险人张XX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人,也不能作为本车的三者险受害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否则就违反了责任保险的基本原则。综上,张XX作为被保险人,其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属于“第三者”,不能获得交强险或三者险项下的赔偿。故对张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77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梁晓培
书记员龚琬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