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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甘肃锐峰农牧科技XX公司、王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甘1122民初1766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陇西县人民法院 2019-07-1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甘肃省陇西县巩昌镇崇文路北侧恒力大厦商住楼**、**层。
负责人:张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甘肃青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XX,甘肃青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锐峰农牧科技XX,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原渭河园艺场)。
负责人: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XX,男,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住甘肃省陇西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甘肃锐峰农牧科技XX公司、王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窦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锐峰农牧科技XX公司负责人暨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3600000元,案件受理费32735元,以上共计3632735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4日,被告甘肃锐峰农牧科技XX公司与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00元,借期1年,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逾期后利息按年利率10.08%计算,按月结息,否则按月计收复息。原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推诿拒不偿还。2018年12月27日,陇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1122民初3759号判决书,判令原告与被告王XX对40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2月13日,原告与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签订《赔付协议》,约定原告向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一次性支付3632735元(其中代被告清偿借款3600000元,案件受理费32735元),原告依约向银行支付了该笔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诿拒不还款。
被告甘肃锐峰农牧科技XX公司、王XX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份被告甘肃锐峰农牧科技XX公司因公司购买玉米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逾期后利率按年利率10.08%计算,按月结息,否则按月计收复息。该笔借款逾期后,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055805.35元,本息合计5055805.35元(利息计至2018年10月31日)。后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2018年12月27日,陇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1122民初3759号判决书,判决内容包括:一、被告甘肃锐峰农牧科技XX公司偿还原告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100000元,利息1566927.08元,本息合计7666927.08元(该利息计至2018年10月31日),利息计至本金结清之日,按月结息(其中,2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按年利率13.05%执行,4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按年利率10.08%执行),并按月计收复息。二、被告王XX对该上述二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某保险公司对40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735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77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其中的24905元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2月13日,原告与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签订《赔付协议》,约定原告向甘肃陇西农村商业银行一次性支付3632735元(其中代被告清偿借款3600000元,案件受理费32735元),原告依约向银行支付了该笔款项。
另查明,被告甘肃锐峰农牧科技XX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何瑞梅,其于2018年9月1日亡故。被告王XX原系何瑞梅丈夫。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2018)甘1122民初3759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代被告甘肃锐峰农牧科技XX公司偿还欠款,事实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甘肃锐峰农牧科技XX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2018)甘1122民初3759号判决书判项二、判项四及对诉讼费的处理部分,被告王XX及原告均对被告甘肃锐峰农牧科技XX公司4000000元借款本息、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被告王XX承担连带责任的根据是婚姻法律政策的规定,其本质是一种共同偿还责任,故本案原告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对本案被告王XX追偿的权利。被告甘肃锐峰农牧科技XX公司、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锐峰农牧科技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人民币3632735元。
二、被告王XX对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930元,由被告甘肃锐峰农牧科技XX公司、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东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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