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北方兴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6民终18号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5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胜区。
负责人: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X,女,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系某保险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北方兴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系鄂尔多斯市北方兴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系鄂尔多斯市北方兴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北方兴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8)内0602民初2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X,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北方兴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市北方兴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鄂市北方兴物业公司与案涉小区大名公馆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就应该对该小区内的安全、环境卫生等服务事宜承担管理、提示和注意义务,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虽约定屋檐、墙面等由业主自行维修养护,但此仅能证明该部分费用由业主自行支出,不能证明因屋檐、墙面等坠落致第三方财产损坏属于物业管理的免责范围;其次,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案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且合同并未约定责任承担问题。
鄂尔多斯市北方兴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理由为:一、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对鄂市北方兴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中的服务范围、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的事项认定事实属正确;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五章第十九条第6项明确约定了责任承担问题。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鄂尔多斯市北方兴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追偿款55663元。2.鄂尔多斯市北方兴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8日上午,车牌号为×××号奥迪牌汽车在位于东胜区大名公馆小区20号楼下停放期间,被20号楼楼顶墙体脱落的坠落物砸坏。车辆相关人员张佳于当日9时29分报警,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民警于9时32分到达现场。×××号奥迪牌汽车的被保险人为内蒙古聚祥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承保保险公司为某保险公司,承包情况为商业险,商业险保单号为×××。2017年4月1日,×××号奥迪牌汽车被送往内蒙古润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修理完毕后于2017年4月10日结算维修费为55663元,此费用由某保险公司向内蒙古润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并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了维修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内蒙古聚祥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某保险公司取得在赔偿金55663元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内蒙古聚祥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对鄂尔多斯市北方兴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大名公馆小区业主委员会与鄂尔多斯市北方兴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其中第二章第四条约定:“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管理,本小区属于独栋别墅,房屋由所属业主负责维修、养护”,第五章第十九条第3项约定:“房屋及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房屋由产权人或使用人自行维修养护(包括防水、屋檐、墙面、门窗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东胜区大名公馆小区20号楼的业主或使用人负责屋檐、墙面等维修养护,业主或使用人即为管理人,并不属于鄂市北方兴物业公司的委托管理范围。某保险公司经法庭释明后,没有申请追加20号楼的房屋所有权人或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故此,鄂市北方兴物业公司不属于东胜区大名公馆小区20号楼房檐、墙面的管理人,故不应承担×××号奥迪牌汽车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主张鄂市北方兴物业公司赔偿55663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鄂市北方兴物业公司应否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本案中所涉车辆系被案涉小区20号楼的墙体脱落物砸中受损,根据案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二章第四条以及第五章第十九条第3项约定内容,房屋由产权人或使用人自行维修养护,包括屋檐、墙面等,故而被上诉人鄂市北方兴物业公司对房屋屋檐、墙面并不承担维修或养护等管理责任,其在合同未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亦无须对应由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自行维修养护的部分承担当然之提示、注意义务,故被上诉人鄂市北方兴物业公司对案涉车辆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其在本案中并非应尽管理义务而未尽以致车辆受损的侵权责任人;其次,即便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依法行使追偿权,其亦应针对本案所涉侵权责任人行使之,故本院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乌宁
审判员 苏晨
审判员 郝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