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天津市渤海致发运输场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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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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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民终1594号 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
主要负责人:巩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渤海致发运输场,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投资人:赵庆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北京京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渤海致发运输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8)津8601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相关费用10160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车辆在天津市发生水淹事故。被上诉人委托法院选取鉴定公司对车辆进行评估,但评估报告中损失项目金额过高。
天津市渤海致发运输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涉案车辆损失在一审法院委托下选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效。
天津市渤海致发运输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天津市渤海致发运输场本车车辆损失162000元,鉴定费8100元,施救费1500元,以上共计17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8日,天津市渤海致发运输场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天津市渤海致发运输场;被保险车辆牌照号为津H×××××的奔驰轿车;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9日00时起至2019年3月8日24时止;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3040元)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的“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过程中,因“暴雨”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018年7月23日,被保险车辆停放于西青区中北镇翠溪园,由于暴雨导致车辆被淹,造成车辆损坏。一审诉讼中,经天津市渤海致发运输场申请,双方自愿依法委托天津市中慧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辆损失评估。2018年9月30日,天津市中慧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津中慧车鉴估字(2018)第017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确定评估对象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62000元”。为此,天津市渤海致发运输场支付鉴定费8100元。后被保险车辆于天津市车仕途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实际支付维修费162300元,有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为证。天津市渤海致发运输场于一审庭审中主张维修费用162000元。另,天津市渤海致发运输场还支付了施救费1500元。
另查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自动气象站2018年7月23日20时至24日20时(24小时)监测到降雨量为157.7
,达到大暴雨级别。
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渤海致发运输场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天津市渤海致发运输场主张的施救费1500元,某保险公司当庭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如何确定天津市渤海致发运输场车辆损失金额;2.鉴定费金额。1.天津市渤海致发运输场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车辆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案中,天津市渤海致发运输场车辆损失经第三方机构评估确认损失价格为162000元,且天津市渤海致发运输场当庭提交维修发票及明细佐证已实际支付维修费162300元。天津市渤海致发运输场在此依据鉴定报告主张车损162000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照准。某保险公司抗辩车损鉴定金额过高,没有提交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天津市渤海致发运输场主张车辆损失金额16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天津市渤海致发运输场主张鉴定费8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抗辩鉴定费金额过高,没有提交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渤海致发运输场车辆损失162000元,鉴定费8100元,施救费1500元,以上共计17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车损金额过高。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评估报告是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委托评估鉴定之前所作出的单方委托鉴定报告,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报告的证明力大于该份报告,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当赔偿的车辆损失数额。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车辆损失,提供了一审法院委托的具有资质的评估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和维修费发票以及维修明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证明了车辆损失数额,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艳
代理审判员 刘翠翠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安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