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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汤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04民终43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3082XXXX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XX,男,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蒯XX,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英XX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XX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8)皖0422民初3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XX和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由英XX和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汤XX保险理赔款120000元判决部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汤XX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事故发生后,汤XX与受害人张祝富在寿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汤XX一次性赔偿张祝富医疗费等费用总计240000元,张祝富出院后生死不要求汤XX再承担责任。汤XX同时也与另一受害人李家存达成了和解协议。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英XX和公司根据协议约定的赔偿项目参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汤XX履行赔偿责任。从时间上看,协议达成时,张祝富并未死亡,从协议内容看,汤XX赔偿的项目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项目,汤XX没有实际赔付自然也不享有主张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请求权。一审法院在肯定调解协议内容及效力的情况下要求英XX和公司支付汤XX并未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属于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英XX和公司诉求。
汤XX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
汤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英XX和公司支付汤XX保险赔偿金122000元;2、本案诉讼费费用由英XX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4日12时许,汤XX驾驶其所有皖K×××××0小型轿车,沿寿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车辆追尾撞上李家存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致摩托车损坏驾驶员李家存及路边行人张祝富受伤的交通事故,张祝富经医院抢救治疗后死亡。2018年10月29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祝富因交通事故致头胸部外伤、脑梗死、心律失常、左肺挫裂伤、多发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继发双侧胸腔积液及左侧气胸伴两下肺肺不张、复发性肺水肿、肺部感染、呼吸衰竭及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100%。该交通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汤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皖K×××××0小型轿车在英XX和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通过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汤XX支付了张祝富医药费90169.2元等各项赔偿款合计240000元,支付李家存医药费4767元、人身损害赔偿款8000元、摩托车赔偿款5600元,合计支付了赔偿款253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汤XX驾皖K×××××0小型轿车与李家存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家存及路边行人张祝富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祝富经医院抢救治疗后死亡,汤XX应当对李家存及张祝富所受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交通事故后经调解,各方达成协议,汤XX赔偿李家存、张祝富各项损失253600元。由于汤XX赔偿李家存的车辆损失没有相关证据,故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对汤XX主张的数额依法确定为120000元。从现有证据查明张祝富死亡赔偿金应为12758元×5年=63790元,应支付其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及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的医疗费10000元,所以一审法院确定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20000元,有证据证明。鉴于涉案肇事车辆已向英XX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英XX和公司辩解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之规定,被保险人单方作出的赔付承诺,对保险人不具备约束力,但英XX和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投保人进行了告知,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汤XX在垫付了受害人各项损失后,英XX和公司应对汤XX的损失在其投保限额内予以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汤XX保险理赔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汤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汤XX因涉案事故赔付受害人的款项具体包括哪些项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涉案事故发生后,汤XX与受害人张祝富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一次性赔付受害张祝富240000元,对于该240000万元具体包括那些赔付项目,英XX和公司上诉称所赔付的并不包括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失费,仅仅包括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以及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汤XX与张祝富签订的日调解协议书中约定汤XX一次性赔偿张祝富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等”费用,从汤XX一审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张祝富的医疗费、护理费以及伙食补助费远远少于240000元,可见汤XX所赔付的款项并不仅仅局限于英XX和公司所称的医疗费、护理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一审中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关于张祝富出院后死亡与涉案交通事故原因力为100%的鉴定结论可知,汤XX所赔付的240000元应当是对张祝富包括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在内所有损失的一次性赔偿。英XX和公司上诉所提到的汤XX赔付的240000元不包括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英XX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植
审判员 姚多生
审判员 焦 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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