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刘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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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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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9民终41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女,汉族,定襄县河边镇南庄村人,某保险公司的外聘调解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住繁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XX,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8)晋0902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宿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争议金额20000元)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刘XX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车辆已进行重新鉴定,但鉴定结果金额仍远超实际价值,上诉人认为应以实际修车发票金额为主。上诉人认为估损车辆损失金额为83150元,与一审判决结果相差20000元。
被上诉人刘XX辩称,修车发票不是必须的,且实践中开具发票的情形较少。重新鉴定系上诉人申请,一审判决采纳重新鉴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赔偿车损、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121715元,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9日,刘XX驾驶×××(×××)货车与郭占元驾驶的×××(×××)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X支付×××车车辆施救费4500元、修理费1500元。刘XX委托山西熠兴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号车车损情况进行鉴定,2018年7月23日,山西熠兴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作出国熠兴[2018]车鉴字第2号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鉴定:1、×××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12815元;2、×××号车辆更替零部件废品回收价值为16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刘XX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果过高,且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对外委托鉴定,2018年11月26日,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君恒保险公估[2018]车鉴字第
962018112600459号司法鉴定意见,×××号车损金额为103150元。
×××号车系刘XX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忻州市亨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挂靠在忻州亨达运业有限公司,以忻州市亨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以忻州亨达运业有限公司名义加投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184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现场和调查取证情况依职权作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刘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费,以本院委托鉴定的公估报告认定为103150元;2、施救费,凭有效票据认定为4500元;3、修理费,凭有效票据认定为1500元。
案涉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合同成立,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XX车辆损失人民币103150元、施救费4500元,修理费1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9150元。案件受理费1367元,由刘XX承担137元,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承担12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刘XX提交了繁峙县苏晋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车辆的两张发票,金额合计116199.45元。同时,还提交了修理项目清单。
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修车发票和明细不属于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不能作为二审定案依据。修车发票和明细的内容虚假,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亦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车辆的车损为103150元是否正确
刘XX在起诉前已单方委托山西国熠兴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的车损为112815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涉×××车辆的车损为103150元。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对重新鉴定结论虽然仍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重新鉴定的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因此一审判决依法采信重新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上诉主张应以实际修车发票金额确定案涉车辆车损,随后刘XX提交了繁峙县苏晋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车辆的两张发票,金额合计116199.45元。同时,还提交了修理项目清单。该发票金额高于一审判决认定的103150元,且刘XX没有提出上诉,据此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认为重新鉴定结论车损仍多20000元,主张应以实际修车发票金额确定案涉车辆车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建荣
审判员冯慧波
审判员刘海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