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梁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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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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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71民终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9-03-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X,女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男,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公民身份号码,系上诉人梁XX丈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男,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92054XXXX。
负责人:原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XX,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XX、周X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因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8)陕7102民初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屈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梁XX、周X上诉请求:1、撤销(2018)陕7102民初752号民事判决;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车辆受损方姚某某放弃上诉人方保险公司定损索赔,2018年4月7日事故后,上诉人车辆在交警队扣押,2018年4月9日放行期间,上诉人多次与姚某某提出定损,其不配合,所以姚某某车辆出现新的损失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代位求偿不合理,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姚某某车辆因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事故,导致被上诉人向被保险人姚某某的受损车辆赔付,被上诉人赔付的依据有定损报告、机动车维修结算单,且该定损是由被上诉人、被保险人和车辆修理方三方定损,定损项目、数额经三方确定,不存在伪造和维修不必要的项目,被上诉人向被保险人姚某某支付赔偿金后有权向上诉人追偿,符合保险法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梁XX、周X向某保险公司赔偿8200元及利息89.18元(从2018年5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9日),共计8289.18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梁XX、周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7日22时50分许,梁XX驾车沿雁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北妇女儿童医院附近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刹车不及,将其前方停车等红灯的姚某某所驾车辆追尾,至双方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造成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西安市公安局交队大队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梁XX负事故全部责任,姚某某无事故责任。
陕号车辆经某保险公司定损材料费和工时费共计8203元,在陕西新丰泰尚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花费8200元。
被保险人姚某某依据保险合同及机动车维修结算单、修车发票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2018年5月10日,某保险公司因该事故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共计8200元。
另查明,姚某某驾驶的陕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限额为186436.8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
梁XX驾驶的陕号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陕号车辆保险公司已经向梁XX赔付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某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姚某某赔偿后,即取得了向道路交通事故相对方按责追偿的权利。
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机动车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足以证明陕号车辆在事故中的受损情况及因维修产生的损失情况。
梁XX认为行李箱盖及双侧叶子板并非事故损害部分,无需更换或者修理,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陕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车辆维修费8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
梁XX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要求侵权人梁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8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至于某保险公司请求的利息损失,因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一、梁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车辆维修费8200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梁XX负担,因某保险公司已经预交,故梁XX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某保险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1、照片一张,证明姚某某车辆的双侧叶子板并不是上诉人撞坏,不应该赔偿叶子板维修费;2、发票一张,证明超过2018年4月7日事故发生日后的车辆受损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拒绝赔付,是姚某某不愿意与上诉人定损,不是上诉人不愿意赔偿。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该证据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照片只能证明追尾的情况,而且该证据也证明上诉人车辆造成姚某某车辆叶子板的损伤,损害事实客观存在。
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事故发生产生了施救费400元,不能否认姚某某车辆的损失。
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不能证明双侧叶子板维修与本次事故无关。
证据2是上诉人自身车辆产生的施救费,与本案无关,故二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8200元是否合理。
上诉人在2018年4月7日事故中,应对陕号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上诉人亦认可除后行李箱盖及双侧叶子板外的维修金额。
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维修结算单、维修发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单证收据、付款凭证、索赔申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等证据证明其已向陕号车车主被保险人姚某某赔偿了8200元,姚某某亦同意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
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维修结算单、维修发票相互印证证明了因本次事故维修项目和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维修费数额,一审对被上诉人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上诉人仅提供照片作为证据不能推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陕号车的行李箱盖及双侧叶子板不属本次事故的维修范围,故上诉人所提理由及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梁XX、周X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XX、周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娜
审判员张博
审判员 侯斌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