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杨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8民终17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昆区希望小区)。
负责人:何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XX,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8)内0823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杨XX承担。事实与理由:某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采用足以引起杨XX注意的文字对免责条款及其他条款进行了提示,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案涉保险车辆由杨XX从事货物运输,驾驶人应当取得相关有效资格证,且杨XX应当知道驾驶员所应具备的相应资质,事故发生后,杨XX一直未提供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证。
杨XX辩称,办理保险时某保险公司并未说过需要从业资格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杨XX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杨XX代其垫付的赔偿款7552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XX系×××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2017年12月17日12时10分许,杨XX雇佣的司机侯军权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6高速乌拉山入口引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王西公路交叉路口处时,碰撞前方同向刘果霞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拉特前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军权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果霞无责任。巴彦淖尔市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修车明细和发票,证实杨XX垫付了×××号小型轿车的修理费7552元。
一审法院认为,杨XX为其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某保险公司收取了相应的保费,并向杨XX出具保险单,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某保险公司辩称,因杨XX无法提供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免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向杨XX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案外人刘果霞的车辆修理费7552元,现杨XX已向刘果霞履行了赔偿责任,故对杨XX要求某保险公司返还代垫付的赔偿款755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杨XX保险金755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是否应给付杨XX代付保险金75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和提示。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已向投保人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亦未提供杨XX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的证据,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杨XX代付保险金7552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甄玉红
审判员 单久芬
审判员 邬忠良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贾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