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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XX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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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民终55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
负责人:高X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刘XX,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汉族,住横山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4民初4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在陕
**/陕
**号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27300元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在实习期内,该违法行为属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已明确履行了提示义务,且该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是明知,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收到保险单后,对该免责条款并未提出异议,视为被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已明知。故上诉人不应当在车辆损失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改判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马X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买保险的时候保险公司未告知免责事由,保单上也未显示实习期驾驶车辆不理赔,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陕
**、陕
**挂号车的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吊装费、拆解费28000元;2、本案引起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4日,原告马XX在被告人保公司处为自己所有的陕
**、陕
**挂号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其中陕
**牵引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91800元,陕
**挂号挂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2000元),且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7年10月25日00时起至2018年10月24日24时止。2018年4月23日14时许,原告驾驶上述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G307线砖井镇三楼村路口处,遇有前方同向杨生成驾驶的陕
**号拖拉机转弯时超车,两车相碰撞时,又与路边停放的冀
70**号半挂车(冀
**挂)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马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生成、赵广成不负此事故责任。后原告的车辆在定贺圈镇潘桂兵钣金厂进行了维修,共花费维修费23500元,花费施救费400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人保公司是否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保公司是否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对此,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本案中,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此条款作为保险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且其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尽到了明确提示义务,故原审法院对其该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但因本案属于三方肇事,虽本案原告为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方,但对于其车辆损失仍首先由另外无责任两方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本案中未向另外无责任两方的交强险承保机构主张权利,故本案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扣除另外两个无责任方的交强险承保机构应当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内承担的份额(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XX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27300元。2、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保险合同均无异议,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马XX系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其有权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审判决确定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马XX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肇事属于保险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明,肇事车辆系重型半挂牵引车,肇事时并没有再牵挂挂车,有别于上诉人辩称的情形,不符合前述保险免责事由,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案涉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已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莉
审 判 员  高 清
审 判 员  王伟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刚
书 记 员  徐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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