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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阿XX·艾来提、艾XX·艾来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71民终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9-03-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吉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XX&
;艾来提,男,维吾尔族,住库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XX&
;艾来提,男,维吾尔族,新华书店职工,住乌鲁木齐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拉XX&
;阿不都卡地尔,新疆滕日塔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伊X&
;麦麦塔吾拉,新疆滕日塔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阿XX&
;艾来提、艾XX&
;艾来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18)新7101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阿XX&
;艾来提与被上诉人艾XX&
;艾来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拉XX&
;阿不都卡地尔与伊X&
;麦麦塔吾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阿XX&
;艾来提、艾XX&
;艾来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某保险公司与艾XX&
;艾来提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艾XX&
;艾来提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中,保单特别约定: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有权拒绝赔偿。涉案事故为单方事故,艾XX&
;艾来提虽通知上诉人,但对其真实驾驶人故意隐瞒,致使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均难以做出确定,故某保险公司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拒赔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与艾XX&
;艾来提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认可,应依据双方成立的保险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查明的事实矛盾,判决有误。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判决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关键是涉案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某保险公司基于以下考量认为艾XX&
;艾来提故意隐瞒真实驾驶员身份,严重影响了其确定涉案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1.艾XX&
;艾来提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后,明确表示驾驶人是艾XX&
;艾来提,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艾XX&
;艾来提驾驶状态及其他信息进行查勘,并制作了《查勘询问笔录》。但本次查勘后,被上诉人又称阿XX&
;艾来提为实际驾驶人。被上诉人陈述前后不一,致使某保险公司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真实驾驶人员及驾驶员状态,是否为被上诉人艾XX&
;艾来提、阿XX&
;艾来提或其他在场或不在场第三人,是否存在醉酒驾驶等法律禁止的其他驾驶行为。2.本案是单方事故,被上诉人是否在第一时间报交警处理,被上诉人并未举证,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陈述即认可该事实于法无据。3.被上诉人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对涉案事故车辆驾驶人员、驾驶人员状态作出任何描述。被上诉人并未举证交警出警记录,一审法院即认为阿XX&
;艾来提为实际驾驶人员,且根据被上诉人叙述,其已离开现场,后向交警报案,亦将明显导致交警部门无法认定本次单方事故是否存在醉酒驾驶等法律禁止的其他驾驶行为。
阿XX&
;艾来提、艾XX&
;艾来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没有依据。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报警。驾驶员在事故现场勘验完毕、现场处理结束后才离开。上诉人尽到了及时报案的义务。
阿XX&
;艾来提、艾XX&
;艾来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3100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与诉讼有关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艾XX&
;艾来提为×××号奥迪车所有人,2017年11月8日,其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37921.20元。因×××号车辆系艾XX&
;艾来提贷款购买,保险合同约定案涉保险第一受益人为贷款人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
2018年5月17日,阿XX&
;艾来提驾驶艾XX&
;艾来提所有的×××号车辆至河滩快速路段时,车辆突然失控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导致该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阿XX&
;艾来提第一时间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出现场进行了查勘。该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
2018052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当事人阿XX&
;艾来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2018年5月17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安顺捷汽车救援服务部对×××号车进行施救,该车被托运至红光山奥迪4S店进行维修,艾XX&
;艾来提支付施救费300元。2018年6月11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环中路金鑫鑫汽车服务部对×××号车进行施救,该车被托运至志诚修理厂进行维修,艾XX&
;艾来提支付施救费200元。艾XX&
;艾来提支付劳务工时费2500元。艾XX&
;艾来提申请委托相关部门对车辆损失数额进行鉴定。经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的×××号车进行鉴定,认定车辆损失为217325元,由此产生鉴定费10866元。后艾XX&
;艾来提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某保险公司以艾XX&
;艾来提在事故发生后未如实陈述案涉车辆的驾驶员,隐瞒事故的真实情况,导致事故的性质和驾驶员的状态无法查清,根据案涉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十条第(四)项的约定,对艾XX&
;艾来提的理赔申请予以拒赔。请求依法驳回艾XX&
;艾来提的诉讼请求。
艾XX&
;艾来提庭审中提供维修费发票、结算单、权利转让书、现场照片。维修费发票、结算单,证明了保险事故以及造成的损失金额217325元。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开票日期为2018年10月22日,不是艾XX&
;艾来提因客观原因不能获得的证据,已经超出了举证期限,也不是新发现的证据。权利转让书,证明该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被保险人为艾XX&
;艾来提,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向艾XX&
;艾来提出具权利转让书,将该保险的受领权利转让给了艾XX&
;艾来提。某保险公司质证对权益确认书的三性认可。现场照片证明发生事故时,艾XX&
;艾来提、阿XX&
;艾来提、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均在场,在路政部门到达时艾XX&
;艾来提也配合处理,驾驶员是阿XX&
;艾来提。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不认可,该证据并无事故发生的时间,阿XX&
;艾来提虽在事故现场并不能证明其驾驶员的身份,该公司进行查勘时其并不在场。
一审另查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十条第(四)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再查明,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就案涉保险的责任免除条款已向投保人艾XX&
;艾来提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出具了案涉保险的投保单,在投保人声明处记载有“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艾XX&
;艾来提在投保人处签名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艾XX&
;艾来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艾XX&
;艾来提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其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艾XX&
;艾来提签字确认某保险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故案涉保险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艾XX&
;艾来提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阿XX&
;艾来提、艾XX&
;艾来提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主体;二、案涉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三、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失为多少
一、阿XX&
;艾来提、艾XX&
;艾来提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主体
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第一受益人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已将其依该合同享有的权利转让给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艾XX&
;艾来提,故艾XX&
;艾来提依法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因此,事故发生时艾XX&
;艾来提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是享有赔偿请求权的适格主体。艾XX&
;艾来提为本案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艾XX&
;艾来提享有保险利益,享有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权利,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虽然保险单中约定了受益人,但就事故车辆损失,艾XX&
;艾来提已经维修并提供了发票证明,故艾XX&
;艾来提的主体适格,某保险公司关于“艾XX&
;艾来提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的辩解,一审法院未予采信。阿XX&
;艾来提是该车的驾驶员,阿XX&
;艾来提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案涉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
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十条第(四)项约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的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对此,某保险公司认为艾XX&
;艾来提在事故发生后陈述是艾XX&
;艾来提驾驶的车辆,后来又陈述是阿XX&
;艾来提驾驶的车辆,前后陈述不一致,造成某保险公司无法核实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的情况,并引用该条约定予以拒赔。经查,本次事故发生后,阿XX&
;艾来提、艾XX&
;艾来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险,并向交警部门报案。交警和某保险公司均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
2018052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当事人阿XX&
;艾来提违反了单方发生事故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注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隐瞒事故的真实情况,导致事故的性质和驾驶员的状态无法查清的情况”,而此时报案人驾驶员阿XX&
;艾来提和艾XX&
;艾来提均未离开现场,也未移动事故车辆,保留了事故现场,在此情况下,某保险公司是可以根据现场的情况对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进行判断,艾XX&
;艾来提在陈述事发时案涉车辆驾驶人方面虽然存在前后不一的情况,但其已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在此情况下,事故的原因、性质、损失程度是明确的。因此,综合以上情况,本案中艾XX&
;艾来提的行为未达到责任免除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约定的情况,某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予以拒赔,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且不存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向艾XX&
;艾来提赔偿事故造成×××号车的损失。
三、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失为多少
1.车辆损失费: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被保险车辆受损,艾XX&
;艾来提为此花费了维修费用,且艾XX&
;艾来提当时就报案履行了通知保险人的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艾XX&
;艾来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艾XX&
;艾来提提交了×××号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号车辆受损照片、评估明细表、维修费发票、结算单,证明了保险事故以及造成的损失金额,已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履行了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艾XX&
;艾来提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之内,对某保险公司的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未予采纳。对艾XX&
;艾来提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21732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施救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该费用属于艾XX&
;艾来提为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与艾XX&
;艾来提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并不重叠。且有施救费发票为据,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艾XX&
;艾来提主张的施救费用过高,因此艾XX&
;艾来提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关于鉴定费与停车费:艾XX&
;艾来提主张的鉴定费及停车费因其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故对其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4.关于交通费:艾XX&
;艾来提主张的交通费550元,本案中,艾XX&
;艾来提未提交交通费发票,故对其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某保险公司应赔偿艾XX&
;艾来提车辆维修费217325元、施救费500元,合计217825元。一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艾XX&
;艾来提车辆维修费217325元、施救费500元,合计217825元。二、驳回艾XX&
;艾来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阿XX&
;艾来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阿XX&
;艾来提即向某保险公司报险,但某保险公司未派勘验人员去事故现场进行勘验,仅委托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安顺捷汽车救援服务部对×××号车辆进行施救,将被保险车辆拖离第一事故现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保险是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以及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失金额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仅造成车辆受损,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二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
;”及“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鉴于驾驶人阿XX&
;艾来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向某保险公司报险,虽然在报险电话中未说清楚,但从某保险公司委托拖车公司将事故车辆拖离事故现场可以得知某保险公司应当知道事故发生现场所在位置,拖车时艾XX&
;艾来提、阿XX&
;艾来提均在事故现场,如某保险公司委托的工作人员在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其可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亦可要求在事故现场的被上诉人、驾驶人予以配合,查明车上人员的状态。但某保险公司未派专业查勘人员去事故现场查勘,亦未委托拖车工作人员在当场核实驾驶人的情况,其委托将事故车辆拖走的行为可视做某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成因无争议。因某保险公司未派员至事故现场进行勘验,亦无证据表示其在之后对艾XX&
;艾来提制作询问笔录时,要求车上人员阿XX&
;艾来提配合调查其状态,故其对自身无法确定涉案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阿XX&
;艾来提对其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单车事故以及事故的原因向公安机关进行了陈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亦对案涉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当事人阿XX&
;艾来提违反了单方发生交通事故的规定,承担全部责任。阿XX&
;艾来提在快处快赔中心所写的事故原因亦进行了备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纠正了询问笔录上艾XX&
;艾来提是驾驶人的错误陈述,艾XX&
;艾来提亦对询问笔录上其陈述的与事实不符的内容作出了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负有将保险事故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以及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的义务,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将事故通知保险人并报警,索赔时向保险人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的情况下,已履行了上述法定义务。某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原因中可能存在保险人免责的情况,对阿XX&
;艾来提的驾驶状态存疑,但其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应当对案涉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7.3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艳
审判员  段新瑞
审判员  毛建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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