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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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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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2民终29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686000XXXX(1-1)。
代表人:蒋建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个体,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1202民初3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事故车辆的驾驶员系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的事故,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该事故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上诉人不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王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所以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1645元(包括车辆损失144195元、施救费6000元、运费15000元、评估费64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XX系黑M×××××/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主车保额272490元)及不计免赔。2018年09月15日21时许,司机李秀伟驾驶原告所有的黑M×××××/黑M×××××汽车列车由西向东沿102线行驶至兴城市沙后所镇超限检测站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案外人赵铎驾驶辽P×××××-辽P×××××汽车列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邬士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兴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秀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铎、邬士忠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6000元,将车辆托运回绥化维修支付运费15000元。标的车辆损失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对黑M×××××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车辆损失鉴定,鉴定意见为:“黑M×××××车辆损失金额为壹拾肆万肆仟玖佰玖拾伍圆整(¥144995.00元);黑M×××××损失部件残值金额为捌佰圆整(¥800.00)”,原告支付评估费6450元。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1645元(包括车辆损失144195元、施救费6000元、运费15000元、评估费6450元),并负担诉讼费。审理中,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无异议,对标的车辆保险情况亦无异议,但其认为标的车辆驾驶员系实习期间驾驶牵引车,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另其公司对车辆损失评估结论有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对运费有异议,其认为运费与合理维修无关,不同意承担;不同意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标的车辆黑M×××××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论焦点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本案被告辩称因驾驶员系A2证实习期,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就保险合同的免责事宜未尽到告知义务,亦未向被保险人送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由于被告公司的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副本及投保单中下方虽注有“明示告知”及“投保人声明”,但“明示告知”与“投保人声明”均系被告事先拟好的固定格式合同,且字体细小,与其他保险条款在字体上没有明显差异,而被告提供的商业保险条款仅能证实保险合同约定了免责事由,并不能证明其己向投保人就免赔条款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综上,被告仅凭其提供的商业保险条款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内容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主张因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员系实习期间而责任免除的抗辩理由亦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有本院依职权委托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评估部门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具有公信力,被告对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虽辩称评估结论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不予采信。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主张车辆损失数额为144195元(主车损失144995元-残值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施救费,有其提供的票据在卷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运费15000元,有其提供的运费票据予以佐证,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运费与维修无关不同意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由于本案标的车辆因事故受损后,必然产生二次施救,原告诉求的运费系自事故地点至绥化鉴定、维修的距离,鉴于车辆受损后应就近维修原则,故本院酌情支持运费10000元。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王XX损失166645元(包括车辆损失144195元、施救费6000元、运费10000元、评估费6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817元,由原告王XX自行负担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一组证据,投保单一份、保险单副本一份。欲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时,保险人已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已明确知晓,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王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告知,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因王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及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保险理赔责任。王XX对其在实习期内驾驶案涉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其提出,在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对其送达保险条款,亦未对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这一事项进行告知。对此,某保险公司举示被保险车辆的投保单、保险单副本,但王XX辩称虽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投保人公司公章,但投保人声明部分的字体与其他内容部分字体无异,不足以起到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作用,且未载明免责的具体事由,不能证实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送达。在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上诉人未能举示相应的证据,对其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和对其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的事实进行进一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根据该法律规定,本案中,在某保险公司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就条款中载明的免责情形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的情况下,其提出的不予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成林
审判员 朱 丽
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