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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甲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12民终20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1号大庆服务外包产业园C1、C2、C3座。
代表人:王光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乙,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男,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委托代理人:张X,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望奎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1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被上诉人王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导致判决结果错误。驾驶员杨春雨系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发生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另外,原审法院认定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施救费损失过高。
王X甲辩称:1.本案所属车辆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2.某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所以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3.上诉人对车辆的现场照片、修车发票、施救费等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口头对合理性提出质疑,因无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施救费3000元、修理费38720元,以上共计4172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黑M×××××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2017年12月21日21时35分,原告司机杨春雨驾驶该车辆,行至鹤伊公路48公里处后挂轮胎起火。原告司机杨春雨报警至伊春市××××大队,消防大队第一时间派出两辆消防车赶往火灾现场,将火扑灭,现场勘查为轮胎起火。原告所有的黑M×××××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此次事故中毁损严重,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单位投保交强险及商业机动车损失险355000元(挂92000元)、自然损失险355000元(挂92000元)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并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经被告工作人员同意,原告对车辆进行修复,并于2018年2月维修完毕。当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未能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发生自燃,属于保险赔偿范畴,被告抗辩称原告司机驾驶证在实习期内属保险免责情形,未能提供其已尽到说明义务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维修车辆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包括现场照片、修车发票、施救费票据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对维修费用的合理性提供质疑,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救费3000元、车辆维修费38720元,共计417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商业保险条款一份、投保单一份、投保人声明一份。欲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时,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条款免责事由尽到了明确告知和提示义务。经质证,王X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未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不能证明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告知,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因王X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及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一审法院认定的维修费、施救费是否合理。
关于某保险公司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的问题。王X甲对其在实习期内驾驶案涉被保险车辆的事实无异议,但其提出,在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对其送达保险条款,亦未对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这一事项进行告知。对此,某保险公司举示被保险车辆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但王X甲辩称保险单中投保人声明部分的字体与其他内容部分字体无异,且未载明免责的具体事由,不足以起到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作用,另外,虽投保人声明中加盖了投保人公司公章,但在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投保人声明中书写部分为投保人公司工作人员所写,最后写有详细免责条款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未有投保人签字或盖章,不能证实已向投保人送达,综合全案证据可认定平案财险大庆支公司的免赔条款告知未到位。且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为汽车行驶过程中发生自燃,与驾驶员驾驶的重型牵引挂车无关,是否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不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综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不予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维修费、施救费是否合理的问题。某保险公司虽主张一审认定的维修费、施救费票据金额过高,但对维修费发票及明细以及施救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阳光财险大庆支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成林
审判员  朱 丽
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康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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