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3民终221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女,汉族,户籍住址山东省单县,现住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丰县宋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宿迁市。
负责人:刘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朱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8)苏0321民初7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丰县人民法院(2018)苏0321民初第754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车辆并没有与张成成驾驶的苏N×××××小型轿号发生过碰撞,更不存在上诉人的车辆驾驶人驾车离开的行为,交通认定书上也只有张成成的信息,也未有上诉人的信息,更重要的是认定书中只有一名警察盖章处理,根据道路事故处理程序的相关规定,事故处理必须有两名警察进行处理,该认定书的认定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况且该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事故处理警察也从未给上诉人打过电话要求处理此事,更未给上诉人送达过合法的事故认定书,上诉人也从未接到过事故认定书等相关材料,一审法院认定交警联系过上诉人,并要求上诉人去处理事故,这不是事实。另外认定上诉人车辆与张成成的车辆发生撞到也是虚假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故认定书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应不予认定。二、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张成成在沭阳森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了车辆的相关费用,上诉人根本不予认可,双方的车辆并没有发生相碰撞,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也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其修理的各项费用损失也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新意,在一审中都已答辩过。2、本案事实清楚,事故系上诉人车辆与张成成驾驶的车辆在沭阳发生事故,并且自行离开现场,交警部门通过侦测手段查清本案的事实并且多次与上诉人联系,要求其到沭阳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但是上诉人拒不到场。因此,在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名实属正常。至于交警部门只有一名交警盖章这系公安交警部门对案件大小适用的不同处理方式决定的,并无不当。并且一审法院也到实地了解并确认了案件的事实。3、对于上诉人提出对车辆维修费用不予认可,我们认为我们已经提供了相关的修理费票据以及支付凭证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这一事实。上诉人如果对此持有异议,应当由其举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如何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证据材料。本案中,交警部门通过技侦手段查明“苏C×××××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朱XX)撞到张成成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后驾车离开,致车辆损害”;并认定:“苏C×××××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责,张成成无责”。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及涉案事故发生时客观情况认定苏C×××××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责、张成成无责,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朱XX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一审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或者责任的认定。一审判决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比例分担并无不当。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朱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50元,由上诉人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国渠
审判员 史善军
审判员 汪佩建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刘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