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王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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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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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28民终68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3民初3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王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八条第三款第一项的约定,未按规定年检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机动车年检由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甲保险公司未提醒王XX年检应当承担责任,既不合情也不合法。王XX所有的鄂Q×××××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因交通事故发生造成损失无法得到赔偿,王XX在发生事故之后才临时进行补检;2.一审法院未审核王XX是否具有驾驶资格,认定王XX不存在无证驾驶情形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XX仅提供了驾驶证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一审法院对此未调查核实,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盲目认定王XX有驾驶资格,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王XX辩称:1.王XX所有的鄂Q×××××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一事属实,但王XX在投保时提供了行车证,如果不符合甲保险公司的审核要求其就应该拒保,甲保险公司对行车证未年检一事未提出异议,且接受了王XX的车辆投保,故甲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责任;2.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和巴东县交警大队的工作人员出警,交警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若王XX无驾驶资格,交警大队会认定无证驾驶,且王XX可以提供驾驶证原件的照片。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86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2日,王XX所有鄂Q×××××小型轿车由杨小运驾驶在巴东县信陵镇寇公广场左转弯掉头时,因操作不当撞向宋涛驾驶的鄂Q×××××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042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小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宋涛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X向甲保险公司报险,甲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核查处理,对受损的车辆进行定损后,并将王XX及宋涛受损的车辆拖到指定的修配厂进行修理,鄂Q×××××小型轿车修理费为6444元、鄂Q×××××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为9421元,王XX支付了两受损车辆修理费15865元,后向甲保险公司理赔,甲保险公司以王XX所有鄂Q×××××小型轿车行驶证未年检为由拒绝赔付。为此,王XX诉至法院。
另查明,王XX所有的鄂Q×××××小型轿车投保时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3月,后在交警部门车辆管理所进行补检,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3月,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06288元。
一审法院认为,甲保险公司承保了王XX对其所有的鄂Q×××××小型轿车投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并给王XX出具了保险单,因此,双方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王XX主张其所有的鄂Q×××××小型轿车的损失6444元及宋涛驾驶的鄂Q×××××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9421元,共计15865元,应由被告赔偿。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未按规定年检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何种原因造成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所有的鄂Q×××××小型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行驶证虽未年检,但行驶证是交警部门车辆管理所核发合法有效证件,而行驶证副证上所核载的有效期间是指对该车辆应按规定定期检验的有效期间,而不是对行驶证本身是否有效之规定。行驶证未及时年检,可补检,并不导致行车证无效或被注销,且被告在原告车辆行驶证未年检前提下予以承保,原告不存在有主观过错。因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对给第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6444元已予以赔偿,被告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2000元,下余4444元及原告的车辆损失9421元,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5865元,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386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计98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甲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保险责任。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达成的《英XX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品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第八条第(三)款第1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甲保险公司在一审和二审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其未举证证明在王XX投保时其就上述免责条款对王XX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王X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甲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甲保险公司上诉称王XX未提供驾驶证原件核对的问题,在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人为杨小运,而非王XX本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仅认定驾驶人杨小运操作不当,并未认定其无证驾驶,甲保险公司亦未举证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其主张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并无证据证实。驾驶证原件一般由驾驶人本人随车携带,王XX在一审庭审时未能提交驾驶证原件核对,一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对该事实作出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 云
审判员 聂礼刚
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