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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1民终49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负责人:刘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女,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系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负责人:雷XX,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男,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8)黔0123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只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计算违反《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只应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上诉人周X自行承担。
乙保险公司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周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予维持。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代位赔偿的贵A×××××号车辆的维修费784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4日11时,被告周X驾驶贵F×××××号车在修文县白修线中哨路口段与案外人吴松驾驶的贵A×××××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周X负本次事故的全责,吴松无责。贵A×××××号车为吴松所有,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贵F×××××号车为周X所有,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吴松于2018年6月6日向原告提出代位求偿申请,要求原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维修费损失共计78402元,并向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损维修费发票、事故责任方的车辆信息、投保信息以及未得到责任方赔偿的声明等资料。经对上述索赔资料审核确认后,原告于2018年7月10日向被保险人吴松赔付了维修费78402元。被保险人吴松与原告签署了《权益转让书》,同意将赔偿款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贵F×××××号肇事车在甲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周X、甲保险公司应当对贵A×××××号车的维修费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周X、甲保险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贵F×××××号车驾驶人即被告周X负本次事故的全责。原告已向贵A×××××号车车主即案外人吴松赔偿车辆维修费损失78402元,有权向两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被告周X所有的贵F×××××号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甲保险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78402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在贵A×××××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周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甲保险公司提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78402元;二、驳回原告乙保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计88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涉案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是否应分项限额赔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而以法律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让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故对被保险车辆出现交通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以外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明确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没有对医疗费用、死亡(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分项分责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部分也没有明确交强险分项计算情况,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不应该分项、分责计算,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提出其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分项限额赔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厉文华
审 判 员 刘晓玲
审 判 员 叶黔山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玉梅
书 记 员 余良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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