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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程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民终157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主要负责人:乌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女,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程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3民初6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车辆维修费部分,改判赔偿车辆维修费163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根据鉴定报告显示,该机动车的维修费损失已经超出了机动车保险金额的88%,加上鉴定费已经达到了保险价值的92%。因此,涉诉车辆并不具有实际维修的合理经济价值,应按照全损288000元确定该机动车损失,扣除经询价确定的残值125000元,上诉人应当赔偿163000元。
程X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255000元、评估费12750元;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5日,案外人程明明驾驶牌号为赣A×××××的小型客车,沿景明路行驶至津蓟高速跨线桥下时,因困倦操作不当,其车辆冲入路边绿化带内,造成绿化带内绿植受损及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赣A×××××号小型客车登记在程X名下,事故发生时由案外人程明明驾驶。事故车辆已经在天津市北辰区沁锾汽车维修厂维修完毕。事故车辆赣A×××××号小型客车由程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88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诉讼中,程X申请对事故车辆赣A×××××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鸿泽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2018年10月19日,该评估公司出具鸿泽鉴估B(2018)第025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事故车辆的本次事故的修复费为25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程X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程X合理损失某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均无异议,故双方之间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率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事故车辆发生财产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程X合理的财产损失。对于程X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根据程X提供的天津市北辰区沁锾汽车维修厂维修费发票及明细,以及天津市鸿泽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可证明程X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为255000元,评估费1275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X车辆维修费255000元,评估费12750元;二、驳回原告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当赔偿的车损数额。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车辆损失,提供了一审法院委托的具有资质的评估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证明了车辆损失数额,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上诉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艳
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安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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