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乔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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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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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民终154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主要负责人: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XX,男,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天津市蓟州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9民初12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过核定载质量,并擅自改变登记结构,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应当予以赔偿。此外,一审法院认定的施救费数额过高。
乔XX辩称,其不同意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就上诉理由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不予审查。2.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某保险公司减免己方责任应当予以明示,现某保险公司并未就减免责任的范围履行提示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乔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其车辆损失费104784元、施救费11300元、吊运费7000元,合计123084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乔XX所有的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期限自2018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2日,保险金额为104784元。2018年7月2日1时42分,乔XX雇佣司机郭士彬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擅自改变已登记结构的上述投保车辆,沿宝武联络线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新路交口,遇红灯停止信号继续通过,遇有高玉山醉酒后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大新路由东向西行驶来,郭士彬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高玉山所驾车辆右侧偏前部碰撞,后又撞到路边的行道树,碰撞后两车起火燃烧,造成高玉山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郭士彬负事故主要责任,高玉山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乔XX支付施救费11300元,吊运费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乔XX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认可乔XX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吊运费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乔XX提交施救机构出具的发票所载金额为11300元,某保险公司虽主张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要求收回车辆残值,乔XX同意,一审法院照准。某保险公司自向乔XX赔偿之日起,代位行使乔XX对第三者请求赔偿部分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XX车辆损失费104784元、施救费11300元、吊运费7000元,共计123084元;(支付到原告乔XX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账号:62×××11)二、原告乔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保险车辆残值全部交付被告某保险公司,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到原告处自行提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1元(已减半),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并支付到原告上述银行账户。”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上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涉诉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上诉人以涉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过核定载质量,擅自改变登记结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为由主张不予赔偿,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情形属于该公司的免赔范围且其已对此尽到提示义务,故上诉人不予赔偿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施救费数额问题。被上诉人所支出的施救费用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未突破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且被上诉人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的备注栏中载明的被施救车辆的号码亦与本案涉诉车辆一致,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涉诉车辆的施救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艳
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安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