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邹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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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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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8民终93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
负责人:祝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XX,女,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XX,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4民初4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李X,被上诉人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隋洪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鲅鱼圈法院作出的(2018)辽0804民初4722号不合理判决,维护我司合法权益。2、由一审原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8日,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旗镇东林瑞纳斯南侧沙场内与案外人初洪杰驾驶的铲车二人同时起重吊沙子机器的时候因操作不当导致钢丝绳断裂导致兰洪山当场死于辽******号车吊车上的事故,经一审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我司赔偿原告158333元的判决是不合理的。因我司承保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保险应作为责任赔偿,一审原告并未提供任何交管部门出具的手续证明我司标的车辆有任何责任,但一审法院按照权责判决我司赔偿其损失,明显不合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保险机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贲任强制保险条款也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是在工地上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强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且死者兰洪田死于我司标的车上,应属车上人员,一审法院按照死者为第三者按照全部责任判决我司赔偿是不合理的。
邹XX辩称,一、答辩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特种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虽然没有交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手续,但交强险没有责任划分,而本案的特种车辆驾驶人不可能没有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全部赔偿是正确的。答辩人在三者险范围内诉请上诉人按照三分之一责任比例赔偿责任是合理的。二、2008年12月5日中国边县监督管理委员会给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出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明确了交强险对特种机动车辆的适用。死者兰洪田死于特种车辆封闭空间之外,不属于车上人员,应当属于第三者。三、本案责任事故的发生,应当是死者、被保险特种车辆驾驶人李成华、案外人铲车司机三方混合过错造成的,答辩人诉请上诉人在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三分之一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一审查明事实:原告为其所有的辽******号吊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23日0时至2018年2月22日24时。2017年5月28日10时许,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旗镇东林瑞纳斯南侧沙场内,原告的丈夫李成华驾驶该吊车、案外人初洪杰开铲车,二人共同吊沙子机器时,钢丝绳断了,导致被吊机器侧翻,将在机器下面装车的被害人兰洪田砸倒在吊车车斗里,造成兰洪田当场死亡。2017年6月2日,李成华、初洪杰与兰洪田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二人各赔偿25.5万元。李成华、初洪杰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3月28日均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一审法院认为,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特种车辆在施工作业致人损害时,被告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并未对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是属于行驶还是处于静止状态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事故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该车经常会处于在道路及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其风险在其投保时保险公司对此应当明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2月5日作出的保监厅[2008]345号复函:“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中国保险业的监管机构,依法对保险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其作出的复函可适用于全国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保险公司应遵照执行。本案中,李成华驾驶特种作业车辆在施工作业时致兰洪田死亡,此起事故赔偿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在吊装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兰洪田死亡,原告已对兰洪田家属赔偿完毕,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同意赔偿的答辩意见,因保监会对此有答复意见,故对此答辩,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158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7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可否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相关规定以及死者兰洪田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第三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中,事故发生在道路以外,且案涉特种车辆处于启动状态,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案涉事故发生时,兰洪田位于案涉车辆整体的外部,相对于案涉车辆而言,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第三者。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6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洪稷
审 判 员 秦振敏
审 判 员 朱隆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陶夫通
书 记 员 孙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