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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11民终74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6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05743XXXX。
负责人:周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XX,江西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1102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1102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0,000元;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但判令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比例认定过高。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了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案外人余洁对车辆维修范围应当以事故实际受损范围为限。二、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提供更换下来的案涉汽车配件,不然会给上诉人带来既得财产的损失。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对保险车辆定损时是否需要通知其他责任方到场的问题。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保险理赔公司,在车辆定损之前均已通知侵权人共同定损,但上诉人作为侵权人并未参加定损,也未主动参与、检查定损事宜,应承担怠于定损的责任。投保人余洁因上诉人怠于定损而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申请代位求偿,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请求理赔,是双方依据签订的保险合同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车辆定损时不需要通知其他方到场。二、被上诉人对本案的受损保险车辆的定损金额是否过高。庭审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受损保险车辆的定损金额过高,但是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被上诉人经过规范、严格的理赔手续对被保险人的车辆进行了勘察、定损、理赔,并支出了73,034.70元维修费,对于更换下的配件有残值上诉人应向案外人余洁主张。三、一审法院认定事故损失为62,079.5元,毫无依据,且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因本案已过上诉期而未能上诉,并不代表对该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王X支付原告赔偿款71,034.7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8月20日20时30分,被告王X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赣E×××××号小型轿车,沿安平路行驶时,与案外人余洁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8月22日,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361102420180002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余洁无责任。被告王X驾驶的车牌号为赣E×××××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案外人余洁驾驶的赣E×××××号车辆在原告人保信州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与案外人余洁协商未果,余洁在江西省星徽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4S店)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并向原告提出代位求偿索赔申请,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结合江西省星徽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4S店)的维修单,单方面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73,034.7元,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将理赔款73,034.7元转账汇入江西省星徽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之后,余洁向原告人保信州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该转让书载明“&
;立书人已收到你公司赔偿金额(人民币大写):73,034.7元柒万叁仟零叁拾肆点柒元。立书人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包括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直接向责任对方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你公司,并授权你公司得以立书人或你公司名义向责任方王X追偿&
;本人尚未得到上述责任对方或其他相关人员给予的全部73,034.7元赔偿,没有放弃向责任对方索赔的任何权利&
;”等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X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保信州支公司承保的车牌为赣E×××××号车辆损坏,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余洁赔付了保险款73,034.7元后,依法取得了上述保险款的代位求偿权,故其享有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王X作为本次事故的全责方,应对本起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王X自行负担。被告认为受损车辆仅有轻微碰撞,且更换的配件与事实不符,认为代位求偿的部分车损与事故并无因果关系,向本院提出因果关系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受损车辆的相关状态,而且受损车辆现已修复完毕,该因果关系鉴定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人保信州支公司在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时,未通知被告王X到场,存在一定过错,按照法律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现受损车辆已修复,被告对事故车辆实际毁损程度存在质疑,有一定的原因,但也不能以其自行向汽车修理厂询得的相对较低的维修价格为由而与余洁对于车辆受损问题未能协商处理。考虑到事故发生确实给涉案车辆造成损失,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事故损失为62,079.5元(定损金额73,034.7元×85%),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予赔偿的2,000元,被告王X尚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0,07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60,07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计788元,由原告负担122元,被告负担66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对上诉人王X的上诉理由,评析如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在未通知上诉人王X的情况下,结合江西省星徽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4S店)的维修单单方面确定案涉车辆损失金额为73,034.7元,是否妥当。本案因王X驾驶车牌号为赣E×××××号小型轿车与案外人余洁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所引起。经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本起事故中王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应积极配合案外人余洁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但因双方对维修价格未达成调解,案外人余洁将案涉车辆送至4S店维修并无不当。从王X于一审法庭审理时提交的案涉车辆受损后照片分析,结合江西省星徽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4S店)的维修清单,维修及更换的部位基本在案涉车辆的左前与右前方,两者存在一定程度的吻合。某保险公司在未通知王X的情形下单方确定案涉车辆损失,确实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案涉车辆损失为62,079.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王X上诉称应当将更换下来的案涉汽车配件向其交付,否则造成既得财产的损失。因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王X该项上诉理由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王X可向相关义务主体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旭莉
审判员  姜一珉
审判员  李少琴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程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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