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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1民终50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5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X,男,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XX,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11503XXXX。
负责人:郭X,该支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付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润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1111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XX上诉请求:撤销润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1111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付XX曾委托公估公司对涉案损失进行评估,某保险公司也曾出具定损材料。因双方产生争议,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但评估公司仅对修复后的车辆拍取了照片,就对公估公司出具的报告中载明的项目进行了价格上的改动,无法证明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付XX提供的公估报告依据的是现场勘察车辆受损时的实际情况,且与维修发票相互印证,更能证实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该评估费是付XX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也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付XX车辆损失共计385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8日4时,付XX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客车,沿沪蓉高速公路行驶至205公里600米时,撞上案外人张军驾驶的车牌号为皖K×××××的轻型货车,致皖K×××××车又撞上路边护栏,造成案外人张军受伤,两车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另,付XX支付拖车费450元。2017年8月19日,镇江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张军不承担事故责任。苏E×××××小型客车所有人系付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为59320.8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对
06U7小型客车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7700元。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接受付XX的委托,对苏E×××××小型客车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于2018年1月22日出具公估报告,认定该车辆维修金额为37000元。付XX支付公估费1100元。后付XX支付丹徒区新城顺安汽车修理厂维修费37000元将车辆修复完毕。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苏E×××××小型客车车辆维修价格进行鉴定。江苏恒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审法院委托,于2018年10月26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苏E×××××小型客车维修价格为29538元,某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2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付XX、某保险公司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付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双方的争议焦点即车辆维修价格,事故发生后,付XX原则上应通知保险公司勘验,定损并确定维修方案。付XX在保险公司确定损失金额并出具维修方案后,仍自行委托鉴定并修复,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付XX提供的维修发票和公估报告,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某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金额系其单方作出,且低于市场价格,故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苏E×××××小型客车车辆维修费价格为29538元。对于付XX主张的公估费1100元,该费用系付XX单方委托所产生,属于付XX自行扩大的损失,故对于该公估费用,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对于付XX主张的拖车费450元,有票据支持,原审法院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付XX各项损失共计29988元;二、驳回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付XX的车辆受损,其有权依据其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一审中,付XX提供了其单方委托的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和发票。某保险公司对付XX单方委托形成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述公估报告和发票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涉案车损金额的依据。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由此可见,涉案车辆受损后,付XX和某保险公司应当协商确定维修费用,协商不成的,应当及时提起诉讼,由法院对费用金额进行认定,而不应当单方确定维修费用。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车辆维修费进行评估,并依据该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涉案车辆维修费,并无不当。因付XX提供的公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主张相应的公估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涛
审 判 员  张 剑
审 判 员  甘可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颖睿
书 记 员  王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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