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日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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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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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民终108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陕西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榆林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日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9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被上诉人佳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陕
****/陕K****挂号车辆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发生事故并不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及上诉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中,被上诉人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处于A2驾驶证增驾的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已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同时涉案的保险条款第八条明确规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3、上述条款属于保险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的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上诉人就涉案的该免责条款已尽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提示及说明义务,同时被上诉人佳日公司作为一家常年经营车辆运输的公司,理应了解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故上诉人所提出的驾驶员在增驾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系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理由于法有据,同时上诉人就涉案的免责条款己尽到说明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应当产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车辆维修费认定偏高,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涉案车辆出险后对其现场进行勘验并对该车的车辆损失情况检查确认,经专业检测后,最终认定车辆损失为22740.01元,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维修清单最终认定花费39890元。同一辆车的维修损失认定差异过大,而且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维修费用为3989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车辆维修费偏高,与事实不符。三、诉讼费、施救费认定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故一审法院不应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与施救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佳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3款规定,实习期为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本案中,被上诉人的驾驶员于2011年5月11日初次申领A2驾驶证,至2012年5月11日实习期满,其驾驶证中载明的增驾实习期延长至2019年3月11日,该增驾实习期并非初次申领驾驶证实习期,而且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5条第3款规定,在增驾准驾车型的实习期内驾驶原准驾车型的机动车时不受上述限制。因此被上诉人驾驶员符合驾驶牵引车辆的规定。其次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上诉人公司的免责条款不应当产生效力,原告的车辆已经实际维修且有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佐证,应当对维修费用予以认定。诉讼费、施救费属于被上诉人合理必要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佳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在其承保限额内向原告赔付陕
****/陕K****挂重型半挂车车辆维修费及维修工时配件费39890元、车辆施救费2800元,共计4269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陕
****/陕K****挂号“华俊”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8904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2018年5月16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员刘刚驾驶陕
****/陕K****挂“华俊”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中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神木市中锦路40
处时,与同向由杨巨锋驾驶的晋K****X/晋K****挂“腾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5月17日,神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9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巨锋无责任。事故车辆经榆林市东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22940元,修理工时配件费16950元,以上共计39890元。另支出施救费2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实习期明确规定为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本案中原告驾驶员刘刚于2011年5月11日初次申领A2车型驾驶证,至2012年5月11日实习期满,其驾驶证中载明的增驾实习期延长至2019年3月21日,该增驾实习期并非初次申领驾驶证实习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禁止性规定。被告抗辩驾驶员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系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作为一般免责条款,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中“实习期”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榆林市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公司赔偿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39890元、施救费28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佳日集团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42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以增驾实习期驾驶半挂牵引车主张免责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关于实习期的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可见,关于实习期,上述条例明确规定为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的“驾驶人刘刚于2011年5月11日初次申领A2驾驶证,至2012年5月11日实习期满,其驾驶证中载明的增驾实习期延长至2019年3月21日,该增驾实习期并非初次申领驾驶证实习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认定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全文并未对增驾实习期作出规定,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亦未作出规定,可见上述法规中所称实习期并不包括增驾实习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案涉保险条款中对本案诉争的免责条款没有明确是“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还是“增驾实习期”。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上诉人作为提供方,应当对其作出不利解释。故上诉人所持驾驶员在A2驾驶证增驾实习期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案涉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上诉人对诉争免责条款需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需对此进行明确的解释和说明,但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车辆维修费的认定问题。案涉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方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由维修公司出具维修费发票,附有维修清单,明确载明维修明细,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维修费数额。对于维修费用是否存在过高情形,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亦未明确提出案涉维修项和维修费哪些存在不合理之处,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或作出合理可信的解释说明,故一审法院对此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而施救费、诉讼费系当事人为查明和处理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负担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燕
审判员 魏 霞
审判员 张彩莲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