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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何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6民终75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XXXX。
负责人:姚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男,汉族,住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孙X,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何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5民初5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X经本院传票传唤,因天气和路况原因未到庭。庭后,本院对何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作了书面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5民初551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何X起诉时诉讼请求是暂定50万元,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为1041016.82元,一审判决总金额为1120000元显然超出何X诉请,应发回重审。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何X仅提供李小兵、闫某与郑州华英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没有二人在城镇居住和工资收入的证明,一审判决认定李小兵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错误。3.一审判决将20万元精神抚慰金全部判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11万元的限额。交通事故受害人李小兵负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在20000元较为合适。对于闫某、李某的精神抚慰金8万元认定过高,应不超过5万元。4.一审判决认定的40%和60%责任比例错误。事故双方均是机动车,主次责任比例应为70%和30%,一审判决的认定应予纠正。
何X庭后提交书面意见辩称,1.何X一审庭审时变更了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并不超过诉请。2.一审中何X申请法院调取了李小兵、闫某的工作状况,两人在郑州华英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了数年,符合法律规定的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项目的条件。3.本案是重大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均是同一个大家庭成员,给其带来严重的打击和精神损失,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切合案件实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精神损失费不是以事故责任作为认定依据的。某保险公司一审没有提交保险条款,没有提供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证据,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商业险中精神损失费的数额仅一万多元。4.根据规定,承担主要责任的比例为60%至90%,次要责任为10%至40%,一审根据案件性质和情况,判决的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并无不当。经庭后对何X作调查,何X补充答辩意见如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何X共向受害方实际支付赔偿款223万元,该赔付证据一审期间已经提交。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11220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0日,李小兵驾驶“豫A×××××”海马牌小型轿车沿郑州航空港区新1**国道由北向南行至清河办事处圈后村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王战争驾驶的沿新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豫P×××××”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使李小兵及海马车乘车人闫某、李某死亡,海马乘车人李赛焓、李梓焓、李梓怡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郑公航交巡认字[2018]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小兵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战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某、李某、李赛焓、李梓焓、李梓怡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李某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5415.14元;伤者李梓焓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40933.48元;伤者李梓怡被送往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6385.67元;伤者李赛焓被送往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8909.13元。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调解,何X赔偿死者李小兵、闫某、李某,乘车人李赛焓、李梓焓、李梓怡各项经济损失2230000元。另查明,“豫P×××××”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死者李小兵生于1987年1月2日,从2016年10月29日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郑州华英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死者闫某生于1989年1月9日,从2017年9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郑州华英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死者李某生于2010年2月23日、伤者李梓焓生于2009年8月18日、李梓怡生于2014年6月5日、李赛焓生于2012年9月10日,四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死者李小兵的父亲李拴付,生于1956年1月18日,母亲王社荣,生于1955年11月5日,二人生育子女五人;死者闫某的父亲阎艳军,生于1962年8月18日,母亲王爱荣,生于1964年11月2日,二人生育子女二人。一审法院认为,李小兵驾驶“豫A×××××”海马牌小型轿车沿郑州航空港区新1**国道由北向南行至清河办事处圈后村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王战争驾驶的沿新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豫P×××××”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使李小兵及海马车乘车人闫某、李某死亡,海马乘车人李赛焓、李梓焓、李梓怡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郑公航交巡认字[2018]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小兵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战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定程序,予以确认,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何X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调解,对死者李小兵、闫某、李某,乘车人李赛焓、李梓焓、李梓怡已赔偿完毕,“豫P×××××”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何X有权按照责任比例向某保险公司要求赔付。因死者李小兵在郑州华英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已满一年以上,应当按非农业居民户口计算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补偿金,死者闫某、李某也应当按非农业居民户口计算各项损失。由于本次事故是重大交通事故,伤亡人数较多,何X对受害人进行了足额赔偿,“豫P×××××”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王战争在事故中承担的次要责任,依据公平、公正的原则,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受害人合理合法损失的40%。因李小兵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及计算标准如下:死亡补偿金591157.2(29557.86元/年×20年)元、丧葬费27747.5(55495元/年÷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955.89(19422.27元/年×18年÷5人+19422.27元/年×17年÷5人)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814860.59元;因闫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及计算标准如下:死亡补偿金591157.2(29557.86元/年×20年)元、丧葬费27747.5(55495元/年÷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8445.4(19422.27元/年×20年÷2人+19422.27元/年×20年÷2人)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1087350.1元;因李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及计算标准如下:医疗费5415.14元、死亡补偿金591157.2(29557.86元/年×20年)元、丧葬费27747.5(55495元/年÷2)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704319.84元;因李梓焓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及计算标准如下:医疗费40933.48元、护理费2221(36848元/年÷365天×22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80元×22天)元、营养费440(20元×22天)元,合计:45354.48元;因李梓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及计算标准如下:医疗费6385.67元、护理费504.75(36848元/年÷365天×5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80元×5天)元、营养费100(20元×5天)元,合计:7390.42元;因李赛焓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及计算标准如下:医疗费8909.13元、护理费504.75(36848元/年÷365天×5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80元×5天)元、营养费100(20元×5天)元,合计:9913.88元。以上六受害人各项损失合计:2669189.31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何X理赔款120000元;剩余款项1019675.72[(2669189.31元-120000元)×4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1000000元。何X请求的车辆损失2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何X理赔款12000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何X理赔款100000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驳回原告何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庭审期间,何X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12200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而违法;2.案涉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3.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应如何认定;4.案涉事故赔偿主次责任比例应当如何确定。
第一,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何X一审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为1122000元,一审判决结果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超出诉求、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第二,一审法院经何X申请,调取了郑州华英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李小兵和闫某的劳动合同书,可以显示二人在该公司的工作时间。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人的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此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人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第三,根据火化证显示,本案交通事故死者李小兵31岁,闫某29岁,李某8岁。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死者之间的亲属关系,认定的每人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并未超出必要限度。根据交强险统一的责任限额规定,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本案伤者产生有医疗费等损失,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12万元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适当。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商业三责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内容,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涉案保险的投保单等资料,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就案涉商业险是否存在此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其主张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精神抚慰金部分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扣除交强险限额12万元后,对于涉案死伤者应得赔偿款总数按照比例计算应得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第四,本案是小型轿车与重型仓栅式货车之间发生事故,一审判决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和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的60%和40%的赔偿责任比例适当。对于某保险公司按照70%和30%的比例认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何X已实际赔付受害人的款项远超案涉保险合同限额,一审判决结果适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华秋
审 判 员 曹春萍
审 判 员 何琼琼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永波
书 记 员 马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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