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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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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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民终908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8-9层。
代表人:陈碎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9楼。
代表人:苏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上海邦信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1号。
法定代表人:方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张X,男,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出租车公司),原审被告张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2民初4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其余由一运出租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车辆驾驶人张X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免责范围,因此甲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商业险赔偿责任。车辆浙A×××××号小型汽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01月23日至2018年01月22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08月02日。根据《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8条第二款免责条款第6项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车辆驾驶人张X在事故发生时无相应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用车,属于保险免责范围,且甲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尽到了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应当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乙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即使二审改判,相应的不足部分应由杭州一运出租车公司补足。
一运出租车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即使中华财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部分,该部分也应当由司机张X个人承担。
张X未作陈述。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X、一运出租车公司赔偿乙保险公司各项损失8200元;2.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就张X、一运出租车公司的赔偿责任向乙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张X、一运出租车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张X、一运出租车公司和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日16时许,张X驾驶一运出租车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杭州市上城区时,未按规定让行,与案外人王建生所有并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建生无责。
事故发生后,浙A×××××号小型轿车车辆维修花费8200元。因该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乙保险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向案外人王建生支付保险款8200元,王建生向乙保险公司出具了《“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和《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
另查明,浙A×××××号小型汽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险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浙A×××××号车辆的车主获得乙保险公司的理赔后,将索赔权益转让给了乙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依法享有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甲保险公司辩称,张X在事故发生时的服务监督卡已过期,应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所述的“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此该院认为,《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且虽然事故发生时张X的服务监督卡未在有效期内,但新更换的服务监督卡已于2017年8月30日生效,上述瑕疵不足以成为甲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理由。故根据法律规定,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赔付(8200-2000)*80%即4960元,合计6960元。剩余1240元,因张X系一运出租车公司的驾驶员,系职务行为,故应由一运出租车公司承担。张X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乙保险公司赔付车辆财产损失6960元;二、杭州一运出租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乙保险公司赔付车辆财产损失12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20元,杭州一运出租车公司负担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事故发生时张X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已经超过有效期,甲保险公司是否能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约定,主张免除保险责任。《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系甲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而我国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驾驶员服务监督卡是否属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理解存在争议,且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甲保险公司提供格式条款时,已经明确说明证书超期即等于没有证书,故对该条款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甲保险公司的解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甲保险公司不能适用该条款主张免责,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晓阳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程雪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