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宁夏金凯福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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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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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青28民终58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二、三、十层。统一社会信XXXX×××。
负责人:海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女,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女,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金凯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B10号。统一社会信XXXX×××。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男,回族,该公司职工,住宁夏银川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金凯福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2018)青2821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郭XX,被上诉人宁夏金凯福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2018)青2821民初263号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投保时上诉人已将相应免赔事项告知并将保险单正本、保险条款加盖骑缝章送达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缴纳了保险费,并在车辆保险投保单、免责事项声明书上加盖公章。陈世发在驾驶×××/×××发生事故时其处于驾驶证实习期内。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八条第二款第5点、第三章第四十条第三款第5点以及附加险相关规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属于责任免除。2.一审判决无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规定,上诉人已经通过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八条第二款第5点、第三章第四十条第三款第5点以及附加险条款中相关情形,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相关条款通过字体加粗的方式明确予以告知。并且被上诉人已在《投保单》及《免责事项声明书》上加盖公章。3.一审法院诉讼程序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该案中事故车辆于2017年9月投保后,上诉人送达保单等资料,被上诉人交纳保险费后合同生效。因此,上诉人无需开庭前向一审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的申请。本案一审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以保单原件抵押在银行为由拒绝提供保单原件及保险条款,意回避通过保险单正本、保险条款与上诉人留存的保险单副本骑缝章吻合从而应证已收到保险条款的事实,对此重要证据上诉人无法提取,无论开庭过程还是庭后都向一审法院分别以口头及书面的形式申请,但一审法院未给出明确裁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诉讼程序适用错误,并非如一审法院所指提交申请超过举证时效。4.一审法院计算标准错误。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凭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医院费:47323.20元,一审法院未量该条款规定的事实,直接按发票金额判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关于货物损失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李俊杰达成赔偿协议,被上诉人赔偿李俊杰货物损失共计50000元,并已付清,该证据地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一审法院未考量上述事实,直接判决赔付货物损失50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一面之词,而无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就认定为上诉人未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原告作了明确的说明,既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存在程序上的错误。
宁夏金凯福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夏金凯福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款共计324824元(其中:车辆损失181324元、货物损失50000元、住院医疗费及误工费90000元、鉴定费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12月26日,陈世发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288KM+100M处时车辆驶下左侧路基,造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坏、所载货物损失且驾驶员陈世发、乘车人陈世湖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乌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乌公交认字【2018】第00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世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陈世湖不负事故责任。
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原告宁夏金凯福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驾驶员陈世发系原告雇佣司机,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单号为×××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间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8日),其中商业保险项下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限额为1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为1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42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原告于2017年9月8日为×××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单号为×××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间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8日),其中商业保险项下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
三、事故发生后,乘车人陈世湖在青海省乌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7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7日),出院诊断为“L1椎体横突骨折、L2椎体骨折、L2椎体左右横突骨折”,共计产生医疗费2140.4元。2017年12月28日,乘车人陈世湖转至宁夏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月9日),出院诊断为“腰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麻痹性肠梗阻”,共计产生医疗费45101.36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外伤;2、术后每3天换药1次,两周拆线;3、卧床休息45天,3个月内避免弯腰负重活动,注意腰背肌功能锻炼;4、术后门诊复查拍片,视复查情况决定后期治疗方案,术后一年半返院复查如骨愈合可行内固定取出术”。2018年2月6日,陈世湖至宁夏中卫市人民医院复查拍片,产生医疗费共计81.44元。
四、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及货物损坏,关于车辆损坏,原告委托宁夏壹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作出宁壹旧评字【2018】固第009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预估车辆维修价值为181324元。关于货物损失,2018年1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李学俊(货主)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原告赔偿李学俊货物损失共计50000元,现原告已一次性付清赔偿款50000元。
五、驾驶员陈世发持有的证号为×××的A2型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5年至5月26日至2025年5月26日,实习期至2018年6月1日。
另,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向法庭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申请法院调取原告抵押于宁夏银行丽景支行的牌号为×××、×××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原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两份、乌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证、住院费专用票据及费用清单、宁夏中卫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宁夏回族自治区住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五份、驾驶证复印件两份、货物损失赔偿协议书、收条、宁夏壹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证人马某1、马某2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体条款内容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反应当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系被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被告关于“已向原告送达保险条款”的辩称意见,只有其口头陈述,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对此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驾驶员陈世发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又违反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规定,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属于责任免除,故被告不予赔付”的辩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十一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将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但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当向被保险人送达保险条款,本案被告未向原告送达保险条款,对于免责条款,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向原告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故该保险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对此辩称意见,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法院调取原告抵押于宁夏银行丽景支行的牌号为×××(×××)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原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本案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对此申请该院不予准许。
关于车损,经原告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车辆维修价值为181324元,被告对此评估结果有异议,认为此次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经法庭调查,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关于理赔及鉴定车辆损害事宜,被告以免于赔偿为由拒绝协商,并向原告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车损予以评估,故对此评估报告书该院予以认定,确定车辆维修价值为181324元。关于货物损失,原告已与案外人李俊杰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李俊杰货物损失共计50000元,并已付清,该院认定原告货物损失为50000元。关于乘车人陈世湖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凭证和费用清单等凭证确定为47323.2元。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乘车人陈世湖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本案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向陈世湖赔偿误工费,故对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3500的诉讼请求,原告称此鉴定费属乌兰县交通警察大队为鉴定机动车各项指标是否达标产生的费用,该院认为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赔付原告宁夏金凯福物流有限公司医疗费47323.2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81324元;在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货物损失50000元。以上共计278647.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宁夏金凯福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7元,减半收取3063.5元,由原告宁夏金凯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称已向被上诉人宁夏金凯福物流有限公司送达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宁夏金凯福物流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保险人责任免除部分未有字体加粗、加大、相异颜色等显著标志,且是否为案涉保险条款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应按本案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巴学农
审 判 员 党雪仁
审 判 员 彭建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 峰
书 记 员 马绍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