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与被告大理市德成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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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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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7101民初20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2019-02-26
原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原告:乙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负责人:郑XX,总经理。
上列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刘XX,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市德成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下关环城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云南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大理市德成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理德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被告大理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理德成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的货物损失2842400.2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产生的费用77929.6元〔含(2017)云0114民初1748号案件受理费14784.6元、(2018)云民终2367号案件受理费6145元、公估费57000元〕。3.由被告大理德成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云南能投海装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投公司)签订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能投公司为其运往云南省大姚县老尖山项目指定机位的2000KW风力发电机组,向被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2日零时起至设备运输结束为止,原告向能投公司出具了保险单。随后能投公司与被告大理德成公司签订了《2000KW风力发电机组运输合同》,委托被告从昆明市呈贡区将被保险的货物运往大姚县老尖山。2016年1月31日,由于被告的过错,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倾覆并受损。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能投公司共同委托了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次保险事故的损失进行了公估,确认损失金额为2842400.24元。后能投公司与原告因理赔发生争议,经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定两原告共同赔偿能投公司货物损失2842400.24元,两原告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478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45元,另外,为了确定保险事故损失,原告支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公估费57000元。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本案的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货物严重损失,是由于货物承运人即本案被告的过错造成,被告大理德成公司是赔偿责任的终局承担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大理德成公司答辩称:1.原告以保险人的身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是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承运人的过错行为须有因果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基于货物的特殊性状,制定了妥善合理的运输方案,该方案得到了委托人能投公司及保险公司的共同确认,被告没有过失或过错。2.被告具备承运被保险标的的合法资质,在运输过程中根据各方要求完成了所有的准备工作,不存在懈怠的情况。被告没有过失或过错,此次保险事故系意外事件。3.原告的起诉违背了财产保险的功能和价值设定,保险公司将自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转嫁给第三方,投保的意义随之丧失。4.能投公司在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前,已放弃对被告除2万元免赔金额之外的其余赔偿款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无权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5.被告与能投公司具有共同的保险利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00KW风力发电机组运输合同》,由能投公司与被告大理德成公司所签订,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事故查勘报告》,系公估报告的部分内容,公估报告已经生效裁判所确认,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民事判决书,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保险公司与能投公司签订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乙保险公司为能投公司的大姚老尖山项目24套2000KM风力发电机组的运输承保,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2月2日至设备运输结束为止,原告甲保险公司向能投公司出具了运输保险单。后能投公司与被告大理德成公司签订《2000KM风力发电机组运输合同》,约定由乙方大理德成公司将甲方能投公司的风力发电机组及附件从昆明市呈贡区运往老尖山机舱。双方在合同的第十一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乙方大理德成公司“对托运的货物要负责安全,保证货物无短缺、无损坏、无人为的变质,如有上述问题,须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月31日,被告大理德成公司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倾覆致使货物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能投公司共同委托了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事故损失进行了公估,确认损失金额为2842400.24元,原告支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公估费57000元。后能投公司与原告因理赔发生争议,经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一审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二原告共同赔偿能投公司货物损失2842400.24元,由二原告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478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45元。原告已按照判决向能投公司支付货物损失款2842400.24元,现原告以代位求偿权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是否能向大理德成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的金额应为多少。
关于原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是否能向大理德成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原告代位的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案中,被保险人能投公司与被告大理德成公司签订的《2000KW风力发电机组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运输合同中已约定承运人大理德成公司要负责货物安全,如发生货损须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大理德成公司作为货物的承运人,在运输货物途中因倾覆致使货物受损,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货损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被告大理德成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能投公司的货物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已向能投公司足额支付了保险理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的货物因被告的原因受损而造成保险事故,原告作为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原告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能投公司对被告大理德成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代位求偿的金额,本案保险事故的损失已由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公估,损失金额为2842400.24元,并经另案判决所确定,原告已按此金额向能投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应在原告支付数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大理德成公司偿还原告货物损失2842400.2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大理德成公司提出的其在运输过程中没有过失和过错,此次保险事故系意外事件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货物的毁损具有免责事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理德成公司赔偿原告因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产生的费用77929.6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保险事故因被告大理德成公司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产生,原告为处理保险事故而产生的另案案件受理费、公估费及本案保全费,属于原告处理保险事宜及主张权利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能投公司在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前,已放弃对被告除20000元免赔金额之外的其余赔偿款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无权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抗辩意见,经查,案涉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绝对免赔额为20000元,运输合同中约定由能投公司办理货物保险,没有约定能投公司放弃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理市德成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货物损失2842400.24元;
二、被告大理市德成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产生的费用7792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6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理市德成吊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昱荃
人民陪审员 陈 挚
人民陪审员 李云成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