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杨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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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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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4民终25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武警医院南2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70872XXXX。
主要负责人: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X,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回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女,回族,住河南省汝州市,系杨XX妻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马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8)豫0482民初1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金100000元的赔付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地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一项规定:醉酒或者受酒精、毒品或者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第四项规定: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被保险人在上述期间遭受意外而致身故或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杨晓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醉酒驾驶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案不在保险责任赔付范围,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杨XX、马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条款系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且该公司没有向投保人杨晓康送达保险条款,杨晓康不知道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酒后驾驶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其主张的免责条款不生效。2.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
杨XX、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杨XX、马XX保险赔偿款共计100000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2日22时50分许,在汝州市丹阳路市政府西路段,李娜娜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掉头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杨晓康驾驶的豫D×××××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杨晓康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8年5月13日7时许杨晓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5月28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04821201800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娜娜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左转弯掉头时,违反禁止掉头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晓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时,超速行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一审另查明,2018年3月18日,杨晓康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大地畅行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其中:驾乘非营运客运车意外伤害责任保险,每人保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9日0时至2019年3月18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死者杨晓康,男,回族,系河南省汝州市南关人。杨晓康未婚,其父亲杨XX、母亲马XX。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558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0028元/年。杨XX、马XX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91160元(29558元/年×20年),丧葬费25014元(50028元/年÷12月×6月),合计616174元,杨XX、马XX主张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本案中,杨晓康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大地畅行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其中:驾乘非营运客运车意外伤害责任保险的每人保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9日0时至2019年3月18日24时止。2018年5月12日,杨晓康驾驶豫D×××××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于2018年5月1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杨XX、马XX的损失依法应在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关于杨晓康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该公司不应向杨XX、马XX支付赔偿款的辩称意见,因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该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XX、马XX保险赔偿款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一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地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在醉酒或者受酒精、毒品或者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及第四项规定“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未加黑加粗。2.杨XX、马XX陈述杨晓康投保大地畅行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时未收到保险条款。3.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杨晓康送达了保险条款。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娜娜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晓康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晓康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大地畅行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杨晓康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系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杨XX、马XX陈述杨晓康投保大地畅行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时未收到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杨晓康送达了保险条款,且一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地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未加黑加粗。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故某保险公司主张的酒后驾驶该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提出杨晓康醉酒驾车该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为民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梁 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任梦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