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湘潭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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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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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3民终29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1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负责人:许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X,女,汉族,江苏省扬中市人,住江苏省扬中市,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法定代表人: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湘潭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佳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304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湘0304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东佳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全部赔款145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东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车损程度及更换所有配件的必要性为由,酌情认定车辆维修费用为7000元,属事实认定不清。第一,一审时我方提交了车辆受损照片证实车辆受损部位的严重程度,而且与我方提交的机动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致,车辆受损的部位是挡风玻璃,该部位不能通过修复措施恢复原状。第二,我方提交了正规的车辆维修发票,湘B×××××是由株洲市美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发票由该公司提供,该公司是专业的宝马销售及维修公司。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车损程度及更换所有配件的必要性。
东佳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的受损程度和更换零件的必要性,而且时间过长,也无法对该问题进行核实。因此,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东佳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已尽到提示管理义务,不应当承担本案车辆损失的责任。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受损车辆停放的通道是消防通道,禁止停车。同时上诉人也已提醒业主,此通道内有屋檐脱落的情况,不能停车。上述证据完全能证明上诉人已尽到提示、管理义务。受损车辆车主无视上诉人的提醒,仍违规停放车辆,其损失应当由其本人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车损程度及更换所有配件的必要性,那么就应当以被上诉人举证不能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车损7000元没有依据。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东佳物业提出的“车辆不存在更换零件和维修必要性”的问题,我方一审提交了照片,证明车辆只能够进行更换零件,能够证明车损及更换配件的必要性。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东佳公司支付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4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车牌为湘B×××××宝马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为罗华。2016年7月12日,杨帆将湘B×××××的车辆停放于湘潭市湖湘林语七栋楼下。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代抄单与报警案件登记表记录显示,车辆停放过程中被石块砸坏。后罗华因车损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将赔款14500元支付至罗华账户。罗华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权益转让书,某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一、罗华为车牌湘B×××××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某保险公司赔偿了车损后取得代位求偿权,某保险公司主体适格,对东佳公司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东佳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的管理人,在小区公共停车区域内没有尽到提示、管理义务,导致车牌为湘B×××××车辆被房屋脱落瓷砖砸坏受损,东佳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东佳公司称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三、因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车损程度及更换所有配件的必要性,本院酌情认定车损维修费用为7000元,东佳公司应当支付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理赔款7000元。东佳公司称事发时,受损车辆为白色日产轿车,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受损车辆与要求理赔车辆为不同车辆,故对东佳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湘潭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理赔款7000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湘潭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受损情况照片五组,拟证明被损坏的挡风玻璃只能更换,无法只进行维修,即车辆维修和更换零件具有必要性。东佳公司质证认为,一、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开庭前,但某保险公司一审中未提交;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维修的必要性。经审查,该证据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东佳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事发地照片四组,拟证明受损车辆是停在消防通道内,东佳公司已经张贴过消防通道不能停车,且外墙脱落,车辆行人应当注意的公示,同时设置了消防路标不准停车,但车主还是将车辆停在消防通道内,因此损失应当由车主自己承担。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照片是事故发生后拍摄,不能确认事故车辆停放的位置,且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对车主进行过提示不能停车。经审查,该证据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车辆维修票据和车辆受损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罗华车辆损失为14500元。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东佳公司是否应当就罗华车辆损失向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东佳公司作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管理者,负有日常管理、维修养护、定期检查义务。东佳公司应当尽勤勉的管理义务,对小区内建筑物进行及时的检验、维护,对需要整改、维修的部分采取适当的措施进行整修,切实有效地履行自己的管理职责,防止发生外墙脱落损害他人的情况。现房屋外墙瓷砖脱落,造成他人车辆损害,东佳公司应当对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东佳公司已对砖块脱落的情况进行提示,但是这并不能完全免除其作为小区管理人对瓷砖脱落致损的赔偿责任。第二,杨帆作为事发时车辆使用人,未按要求停放车辆,同时在东佳公司粘贴有“檐边脱落,行人慎行,车辆禁停,车损自负”提示的情况下,未尽到审慎义务,对于损失的造成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对车辆损失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结合东佳公司与车辆使用人的过错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东佳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其垫付的保险理赔款7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基本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50元,上诉人湘潭东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 伟
审 判 员 曾波毅
审 判 员 周 尧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太盛
书 记 员 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