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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唐X甲、陈X甲、陈X、陈X乙、湖南教建集团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11民终32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甲,女,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甲(系原告唐X甲之子),男,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系原告唐X甲长女),女,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乙(系原告唐X甲次女),女,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
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乙,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教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系该公司衡阳项目管理人员。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X甲、陈X甲、陈X、陈X乙、湖南教建集团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2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10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收到一审移送的案卷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认上诉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陈华林不属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陈华林死亡时工地上的工人只有37人。
被上诉人唐X甲、陈X甲、陈X、陈X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死者陈华林是湖南教建集团有限公司衡阳市内环北路第二标项目部聘请的员工;二、陈华林是在保险期内发生意外死亡的;三、陈华林是在投保的工地从事铺设涵管时发生土方塌陷事故而死亡的;四、陈华林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60人之内。
原审第三人湖南教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买保险时,第三人不知晓保险具体内容,是直接签字购买的。
唐X甲、陈X甲、陈X、陈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3日,湖南教建公司衡阳市内环北路第二标项目部为其衡阳市内环北路第二标段工地施工的员工在中财保东安公司购买了60人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了投保金额108,270元。此保险的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每次意外伤害限额6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2日24时止;2016年3月2日,湖南教建公司衡阳市内环北路第二标项目部雇请陈华林到衡阳市内环北路第二标段工地从事涵管铺设工作,并于2016年3月6日下午3点左右由于土方坍塌被埋而不幸死亡。事故发生后,湖南教建公司衡阳市内环北路第二标项目部立即向中财保东安公司报了案,被告也即刻委托中财保衡阳市支公司派人到出事现场和项目部调查,中财保东安公司也派人到出事现场和项目部调查,并证实了死者陈华林是在湖南教建公司衡阳市内环北路第二标项目部工地铺设涵管时土方坍塌致死的这一事实;据湖南教建公司衡阳市内环北路第二标项目部于2016年3月11日报送的《衡阳市内环北路二标桥梁队花名册》记载,2016年3月上旬的施工人员为37人,其中陈华林1人意外死亡。本案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团体意外保险的赔偿对象是以参保人数为准还是以备案名单为准死者陈华林是否属于本案的被保险人首先,从陈华林的身份来看,他于2016年3月2日进入湖南教建公司衡阳市内环北路第二标项目部做工,与湖南教建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且在3月6日工地施工中因土地塌方死亡后,湖南教建公司为此向死者家属给付补偿金62万元,陈华林作为湖南教建公司雇请的员工,确实又是在施工中意外死亡,应当具有第三人所购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的资格。其次,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内容来看,其3.5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变动通知义务:在保险期限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按约定增收相应的保险费。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按约定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减少后的被保险人人数不足其在职人员75%或人数低于5人时,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约定退还现金价值。”上述被保险人变动通知义务说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以投保人数为准的。陈华林死亡时,湖南教建公司衡阳市内环北路第二标项目部承建的衡阳市内环北路第二标段工程的桥梁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剩余的桥梁扶手、排水管道及路面工程等扫尾工程,实际施工人数为37人,而陈华林系实际施工的37人之一,且在被保险人人数限额60人以内,并不低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最低人数限额5人,四原告作为其保险受益人应当得到意外保险赔偿。其三、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人身保险的一种,不是法定险,而是商业补充性保险。从湖南教建公司为临时雇请的60名施工人员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来看,就是为了转移自身风险,给民工人身增加一项保障,陈华林作为湖南教建公司临时雇请的施工人员之一,且在核定的被保险人人数限额内,应当得到意外保险赔偿。其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原告提供了陈华林确系在第三人工地施工中意外死亡的依据,证实其死亡属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故。而被告则没有提供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必须以备案名单为准的法律依据,且不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故对其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陈华林在第三人承建的工程施工中意外死亡,符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的条件,被告应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给付身故保险金,故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陈华林身故保险金600,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唐X甲、陈X甲、陈X、陈X乙因陈华林意外死亡的身故保险金60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有二,一是陈华林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二是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有误。
一、陈华林属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就陈华林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一审法院已从四个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说理,本院均予以赞同。
二、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工地2016年3月上旬的施工人员为37人,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亦在其上签名确认,在没有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施工人员为37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兰青
审判员  黄 素
审判员  杨世清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彭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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