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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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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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二终字第0011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26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汪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吴XX,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泾县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2015)泾民二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泾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XX,被上诉人王XX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泾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2013年11月9日,王XX驾驶货车在泾烟路,与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载其子潘某某)相撞,致二人受伤。潘某某被送往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右下肢皮肤软组织缺损、右侧锁骨骨折”。王XX为潘某某垫付医疗费后,将人保泾县支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4)泾民二初字第00083号民事调解书,人保泾县支公司自愿赔偿王XX垫付的医疗费87000元。之后潘某某又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26日、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30日两次住院治疗,王XX共垫付医疗费74797.41元。2014年10月份,潘某某将王XX、人保泾县支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法院经调解作出(2014)泾民一初字第01309号民事调解书,人保泾县支公司一次性赔偿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9200元,但王XX垫付的医疗费74797.41元另行理赔。因人保泾县支公司对该笔医疗费一直未予理赔,王XX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泾县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59839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王XX与人保泾县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王XX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垫付医疗费74797.41元,人保泾县支公司在王XX提出理赔请求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理赔义务。人保泾县支公司至今未履行,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人保泾县支公司诉讼中辩称存在非医保用药需扣除10%医疗费,之后再免赔20%,王XX业已同意,故人保泾县支公司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王XX保险赔偿款计53854.13元。人保泾县支公司关于王XX没有医疗费正式发票不予赔偿及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泾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XX保险赔偿款53854.13元;二、驳回王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为648元,由人保泾县支公司负担。
人保泾县支公司上诉称:王XX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时应提供医疗机构开具的医疗费发票,一审法院仅凭费用清单即认定人保泾县支公司应负赔偿责任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XX一审诉讼请求。
王XX辩称:王XX提供了医疗费收据及两次出院记录,能证明潘某某住院治疗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人保泾县支公司以王XX未提供医疗费发票为由拒绝理赔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王XX在一审中提举了受害人潘某某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出院小结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证明等,经庭审质证,人保泾县支公司对潘某某2013年12月25日之后两次在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并发生医疗费用的事实不持异议,且人保泾县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医疗费发票用于医保报销或其他保险理赔,故人保泾县支公司以王XX未提供案涉医疗费发票原件为由拒绝理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人保泾县支公司支付王XX53854.13元理赔款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串莲
审判员 胡继泽
审判员 朱 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斐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