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冯垒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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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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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21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沂源县人民法院 2015-05-2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负责人李居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长磊,男,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职工。
被告冯垒,男,汉族,沂源县西里镇冯家场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顺福,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人员。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冯垒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磊、被告冯垒的委托代理人刘顺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6月2日,我公司承保车辆鲁C×××××(由刘成香驾驶),与被告冯垒、高学杰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我公司承保车辆车主负主要责任、被告冯垒次要责任,高学杰无责任。后高学杰起诉至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要求刘成香、被告冯垒和我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902.50元。后四方达成调解协议,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学杰医疗费7869.60元、护理费980元、误工费444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6元、交通费160元、财产损失411.42元,共计13982.82元,上述赔偿义务我公司我已于2014年9月19日履行。此损失应由我公司承保的鲁C×××××号小型轿车与冯垒驾驶的摩托车两份交强险分摊,现原告要求对超出我公司应承担部分向被告冯磊追偿6722.9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冯垒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该案不存在原告垫付赔偿款问题,而是原告自愿赔偿,该案庭审时原、被告及第三人高学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学杰在诉状中并未要求原告承担垫付责任,是原告自愿赔偿。该案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且已履行完毕。所以,原告自愿赔偿并达成调解协议,是原告对权利义务的处分,且该处份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9时5分许,原告某保险公司承保的,由刘成香驾驶的车辆鲁C×××××号小型轿车与対行的冯垒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刮后,二轮摩托车滑行至路南非机动车道内,撞到停驶的高学杰骑坐的电动自行车上,造成车辆受损,冯垒、高学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沂源大队认定刘成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学杰不承担事故责任。后高学杰起诉至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要求刘成香,被告冯垒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8902.50元。后四方达成调解协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学杰医疗费7869.60元、护理费980.00元、误工费444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60元、交通费160.00元、财产损失411.42元,共计13982.82元,并由沂源县人民法院出具(2014)源民初字第971号民事调解书。上述赔偿义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已于2014年9月19日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对超出其应承担部分向被告冯磊追偿6722.9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971号民事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付款凭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告作为法人,其委托代理人在(2014)源民初字第971号案件中与其余案件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生效的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97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系对其民事权利义务的最终处分,其另行向被告冯磊行使追偿权,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规定情形,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秀春
代理审判员 周 鹏
人民陪审员 马祥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