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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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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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852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平县人民法院 2015-02-05
原告杜X,女,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住所地漯河市。
原告杜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宗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的委托代理人李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诉称,我是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4年8月19日15时许,刘勇铭驾驶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凤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两花坛之间,与李改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改成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勇铭与李改成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协议赔偿李改成家属165000元。事后,我多次同被告某保险公司协商理赔,被告置之不理,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对我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我此次事故中垫付款125000元;本案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X系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2014年8月19日15时许,刘勇铭驾驶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凤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两花坛之间与李改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改成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勇铭与李改成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协议赔偿李改成家属165000元。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止。原告多次同被告某保险公司协商理赔,被告置之不理,为此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交通事故尸检报告、病历、出入院、医疗费票据、火化证、调解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杜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投保人在缴纳保险费后即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杜X在此次事故中应支付受害人各种损失:医疗费部分:1、医疗费8758.5元;2、营养费90元:30元/天×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死亡赔偿部分:1、护理费184.1元:22398.03元/年÷365元×3天;2、丧葬费18979元;3、死亡赔偿金42376.7元:8475.34元/年×5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120978.3元,原告已全部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其中医疗费部分共计8938.5元、死亡赔偿部分1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死亡赔偿部分10978.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以上数额均在各项保险限额内,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杜X保险理赔款12097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0,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4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宗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琳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