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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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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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363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2015-10-26
原告:王X,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六安市天地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卢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8元,评估费1401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赔偿金额234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6月01日01时10分,李佳驾驶车牌号为皖NXXXXX号小型轿车,在六安市裕安区黄冈中学门口处撞上路边水泥墩,造成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李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佳驾驶的车牌号为皖NX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王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以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且未提供维修费发票,我司提出重新评估。对原告诉请的评估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司不承担,施救费请求法庭予以核减。另外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X是车牌号为皖NX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2017年06月01日01时10分,李佳驾驶该轿车,在六安市裕安区黄冈中学门口处撞上路边水泥墩,造成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察支队四大队第3415034201702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单方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对其车损出具(2017)06010099号《车损评估报告》评定受损为20008元,在审理过程中,报告申请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进行委托评估,2017年10月24日,舒城安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2017)第19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定原告车损为15730元。另外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
另查明,2016年10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皖N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车损险限额45113.4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11日0时至2017年10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王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所投险种的保险费,被告应按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的车物损失经重新评定为15730元,施救费20000元,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车损险限额内全额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X车损费15730元,施救费2000元,计1773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开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德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