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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皖1502民初2655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2015-11-03

原告:王X,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负责人:王XX,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687元、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28987元。2、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6日,原告驾驶皖NXXX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六安市金安区防洪通道时,与路边水泥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三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被告至今未予赔偿。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将内。
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是离开事故现场之后报案,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现场保险公司无法查明,根据保险约定,应扣除相应的赔付比例。2、原告车辆损失所做的鉴定评估价值过高,并且是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的,对该鉴定意见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施救费偏高,根据一般的小型客车施救费一般在400元左右,诉讼费用被告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X是车牌号为皖NX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2017年1月16日,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六安市金安区防洪通道时,与路边水泥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三大队事故认定,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单方委托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出具《NX1800号小型客车车损评估报告》评定受损为25687元,在审理过程中,报告申请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进行委托评估,2017年9月26日,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7)N-187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定原告车损为18884元。另外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元。
另查明,2016年3月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皖N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车损险限额1171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4日0时至2017年3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王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所投险种的保险费,被告应按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的车物损失经重新评定为18884元,施救费1500元,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车损险限额内全额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X车损费18884元,施救费1500元,计20384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开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刘德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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