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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天津市腾达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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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3号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2015-12-15

原告刘XX,男,汉族,天津市正大方圆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元玉刚,北京市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负责人马兰,总经理。
委托爱理人李曙光,职员。
被告天津市腾达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庆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凯生,职员。
被告沈月超,男,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未出庭)
原告刘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天津市腾达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元玉刚,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天津市腾达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天下)委托代理人窦凯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月超经本院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2013年8月12日,原告因交通事故与被告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第一被告依约履行了赔偿义务。后第一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2013年12月将原损坏车辆及汽车牌照通过第二被告转让卖予第三被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三被告转让原告所有津H×××××汽车牌照号无效,予以撤销;2、判令注销原告津H×××××汽车牌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定损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残值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公司确实是对原告拍照津H×××××车辆进行了推定全损理赔,并收回车辆残值。2014年2月25日理赔中心将车辆证件从公司拿走,具体情况不清楚。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
被告腾达天下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腾达公司与保险公司与沈月超之间并没有转卖或者买卖原告车牌。只是转让车辆残值。2013年12月16日下午4点30份,天津市政府召开新闻发布会,突然宣布天津市实行小客车总量控制,应政策规定,没有指标的人无法给车辆上牌,该政策直接影响了涉案车辆的过户问题,并不是腾达公司或者是其他二被告故意造成的不能过户。2014年10月,经过腾达公司于沈月超多次协商,沈月超同意将涉案车辆赔钱转卖给一位天津有指标的客户,后联系原告,原告未同意过户。基于以上事实,造成不能过户的原因是政策问题,是原告不配合造成的,至今该案一拖再拖不能解决,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腾达天下提交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
被告沈月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名下牌照号津H×××××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前部及后部受损。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车辆承保公司推定车辆全损,并与原告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将车辆残值及车辆相关手续交付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了理赔。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将车辆残值及车辆手续交付被告腾达天下,被告腾达天下与被告沈月超委托的案外人徐亚辉签定协议,协议约定将车辆残值与手续一并卖给被告沈月超。沈月超给付38000元价款后将车辆残值进行了维修,并再次将车辆上路行驶。牌照号津H×××××车辆仍登记在原告名下。案件受理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庭下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原告名下车辆经被告某保险公司推定全损并理赔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妥善保管残值车辆手续,并及时与原告办理车辆注销手续。现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未告知原告残值车辆手续如何处理的情况下,自行将车辆残值交予被告腾达天下进行买卖,其行为本身存在过错。而被告腾达网络接受车辆残值及车辆手续后再次在未有原告在场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合同,将尚登记在原告名下车辆残值及车辆手续一并卖给被告沈月超,造成原告在交付车辆残值后,车辆仍登记在原告名下,并不受原告控制的由他人在道路上行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加之推定全损车辆被修维修后仍在道路上行驶,亦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因患,故本院认定被告腾达网络与徐亚辉签订合同损害第三人及公共利益,应确认无效。被告沈月超应当将车辆返还被告腾达天下,由被告腾达天下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共同办理车辆注销手续。被告沈月超返还车辆后产生的损失可以向而被告另案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其将车辆残值收取后交由他人处理,与被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将车辆残值及手续交予被告人保支公司,人保支公司对车辆残值及手续负有妥善处理的义务,车辆残值及手续交予何人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被告腾达天下抗辩造成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无法过户的原因是政策原因,不能归责与被告。本院认为,被告腾达天下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辆残值及车辆手续卖于他人,其行为本身对原告造成了损害,政策出台与否不影响被告损害行为的定性,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买卖的是残值而非车辆手续一节,该主张与被告腾达天下与徐亚辉的协议内容并不相符,协议内容第一条明确约定了买卖价格中包括了残值及车辆手续,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月超将车牌照津H×××××号车辆返还被告天津市腾达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二、津H×××××号车辆交付五日内,被告天津市腾达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共同办理津H×××××号车辆注销手续,原告刘XX予以协助,所需费用由被告天津市腾达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共同承担。
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天津市腾达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龙飞
代理审判员  张永祺
人民陪审员  王 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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