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熊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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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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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一终字第0050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4、5层,组织机构代码67586906-2。
负责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XX,男,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XX,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XX、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的(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XX,被上诉人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熊XX诉称:2014年6月26日早上,原告租用张XX的比亚迪牌小轿车(牌号为皖N×××××)去南京办事。双方协商:由原告本人驾驶,加油、过路费等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另付600元给张XX,作为租车费。下午2点多钟,车行至南京长江三桥的绕城高速时,因车方向盘突然失控,车辆直直撞向路中间隔离带,后冲至左侧路边,致驾驶人原告左腿骨折,仅医药费就花费30000多元。车主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10000元限额的驾驶人员座位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车主找被告协商无果,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损失10000元。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2、张XX在我司投保有驾驶人员责任险限额一万元不持异议,但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我司已告知张XX其投保车辆只能用于家庭自用,如若改变使用性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此从诉状中看车辆是租用给原告的,因此车辆使用性质改变了,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条款约定,本案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6日早上,张XX将比亚迪轿车(牌号为皖N×××××)租给在同镇经商熊XX去南京办事。下午2点30分许,熊XX驾驶车辆,行至南京绕城高速公路东善桥附近撞上道路中心护栏,造成熊XX受伤,车辆及道路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另查明张XX于2013年7月3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投保了10000元限额的驾驶人员座位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合同特别约定:“家庭自用及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运性运输,发生事故,本公司不负赔偿。…”。2013年8月1日,被告提供格式合同附件“车险投保过程确认承诺函”相关保险免责内容,其中投保人意见一栏:条款已阅并已理解,同意投保及投保人签章:张XX,张XX否认是其本人书写。
原审法院认为:张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方投保时约定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所用,但事故发生是其从事营业性运输导致车辆受损,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在投保时我司已经尽到了免责告知义务。被告提供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是通过特别约定及车险投保过程确认承诺函形式向投保人告知免责事项,经本院审查特别约定告知栏中,没有张XX签字;车险投保过程确认承诺函中投保人意见一栏及投保人签字张XX否认系其本人书写,保险公司亦未就该项申请笔迹鉴定,故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张XX履行免责事项告知义务,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驾驶人员座位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XX医药费损失10000元;二、被告张XX不承担责任。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张XX私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将所有的涉案车辆租赁给熊XX并收取了使用费,该车在出租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张XX的出租行为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按照保险合同,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我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我方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张XX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签名予以否认,张XX对其否认内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了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法院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熊XX答辩称:根据保险法规定,上诉人应在提供格式保险合同时,对其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本案上诉人没有尽到上述义务,故其主张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提供。
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已向张XX告知了“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后张XX私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时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不予理赔。但张XX对其免责条款告知栏上的签名不予认可,称不知该免责条款,上诉人在一审、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张XX履行告知义务,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张海龙
代理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