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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朝民初字第17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5-07-02

原告齐X,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曹景林,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博,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
代表人李洪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宝福元,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东晖,该公司职工。
原告齐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X委托代理人李博、曹景林,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宝福元、王东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X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将自有的马自达轿车向被告投保商业保险及交强险,该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00:00:00起到2015年7月29日23:59:59止。2014年1月29日23时20分,原告驾驶轿车沿长新街由东向西行使至长新街与长兴街交汇处时,与孔令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直接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与孔令进修车共计花费16,800.00元。2014年10月31日,长春市宽城区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认定,结论为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只向原告赔付了交强险范围内的理赔金额2,000元,未进行商业险的理赔。2014年11月19日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作出拒赔通知书,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持有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为由拒绝赔偿。而原告虽在事故发生时持有未年检的驾驶证,但已在规定时间内换领了新的证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已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4,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两份保险的保险费发票;
2、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原告身份证;
4、发生事故两个车辆的维修费发票;
5、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
6、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1、2014年10月29日,原告驾驶的标的车与孔令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此情形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和家庭自用车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的责任免除约定,被告不对其进行保险赔偿;2、原告驾驶证按期审验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在向被告投保时,已经详细阅读和理解了免责条款的内容,并声明按此约定履行合同,同时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依据相关规定,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投保机动车商业险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将自有的吉AXXX18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2210003312014000543)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2210003202014000632),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的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保险金为122,3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保险金为2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附加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2014年10月29日23时2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孔令进驾驶的吉AXXX58号小型客车碰撞,导致两车发生不同程度损坏,吉AXXX18号车产生维修费用8,000.00元(含税),吉AXXX58号车产生维修费用8,800.00元(含税)。上述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认定为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孔令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后,发现原告持有已经超过有限期限的驾驶证,故口头通知原告拒绝赔偿,并于2014年11月19日以驾驶人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属于车损险合同条款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为由向被告下发了拒赔通知书,拒绝依据机动车商业险向被告理赔,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2,000.0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原告投保范围内赔偿14,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驾驶人持有效期已届满的驾驶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一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虽在保险条款中以加黑字体标注了上述免责条款,且在投保单上有“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的内容,但被告仅以其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上的投保人声明并不能证明其确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且原告否认被告向其进行了明确说明,而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已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予以佐证。故保险合同中的上述免责条款无效,被告答辩理由不成立。(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金数额问题。原告当庭提交两辆事故车辆的维修费发票用以证明维修费总计花费16,800.00元,被告认为该维修费数额未经其核对,但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或举证证明事故车辆的维修存在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金额予以认定。扣除被告已依交强险理赔的2,000.00元,尚余14,800.00元被告应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理赔。双方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约定:机动车损失险每次事故限额为122,3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限额为200,000.00元。原告的主张未超过事故责任限额,对其主张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齐X保险金14,800.00元。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彦辉
代理审判员  曲 栋
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
二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倪春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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