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成都市与杨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成民终字第178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
负责人徐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代理人徐元,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双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4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保险双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杨XX委托代理人徐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0时3分,牟建国驾驶川AXXX32号机动车(所有人为杨XX)沿成温高速由温江向成都方向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川AXXXZY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牟建国承担全责。川AXXX32号机动车车主杨XX已向永安保险双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川AXXXZY号机动车在成都武侯华星锦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实际维修费用为156962元,由杨XX先行垫付。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乙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川AXXXZY号机动车维修发票及工时费、材料费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杨XX为川AXXX32号机动车在永安保险双流支公司处投保,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永安保险双流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永安保险双流支公司主张因杨XX不能提供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许可证,属于永安保险双流支公司免责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永安保险双流支公司所述免责条款载于乙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内,而该条款并未印制在机动车保险单上。永安保险双流支公司虽然在机动车保险单上以加粗字体提示“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但该机动车保险单上并没有杨XX的签字,不足以说明永安保险双流支公司向杨XX出示了该免责条款并进行了合理的提示和说明。故永安保险双流支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同时,永安保险双流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并未明确指出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许可证是保险理赔的前提,只是在责任免除条款的第五条中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不能提供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许可证是否属于“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原审法院认为,不能提供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许可证并不属于永安保险双流支公司免责条款列明的事由。
关于车辆维修费用,杨XX主张以实际维修费用为准,而永安保险双流支公司主张以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认定的金额为准。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系永安保险双流支公司单方面出具,并未得到杨XX签字确认,且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认定的维修费用是保险公司根据其经验,对保险车辆修理费用的估算,具有预测性,定损金额与实际修理费用之间存在差距是完全可能的。本案中,川AXXXZY号机动车在成都武侯华星锦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公司作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的4S店,对损坏车辆进行修理后,出具了正规的发票和具体的工时费、材料费清单,维修费用真实可信。故车辆维修费用应以实际维修费用为准,即156962元。因杨XX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杨XX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车辆实际维修费用并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永安保险双流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1569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XX156962元。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永安保险双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永安保险双流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杨XX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杨XX不能提供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许可证,属于被告免责事由,原审法院判决永安保险双流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违反保险合同约定;2、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金额不当,赔付金额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确定赔偿数额。
被上诉人杨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被上诉人维修金额属于实际损失,于法有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永安保险双流支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2、一审判决认定永安保险双流支公司承担156962元车损金额是否适当。
关于永安保险双流支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是否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上诉人永安保险双流支公司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向投保人对于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保险格式合同中关于免责条款的约定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要求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本案中,因保险公司的单方出具的定损金额并未经杨XX确认,故车损金额可以按照实际维修费用予以确定,且车辆实际维修费用并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原审法院按照被损车辆在4S店维修后发票载明的金额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永安保险双流支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杨XX156962元。
综上,上诉人永安保险双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上诉人永安保险双流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兵
代理审判员 王晓川
代理审判员 郝 亮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娅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