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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贵生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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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二初字第2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会昌县人民法院 2015-10-18

原告郭贵生,男,汉族,务工。
委托代理人王俊辉,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丹凤,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某保险公司,地址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刘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郭贵生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贵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辉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贵生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告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同意并办理了投保手续。2015年1月10日15时20分许,宋丽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赣BXXX65小轿车行驶至会杉线会昌珠兰圩东侧路口路段时,不慎驶出路外与该路段的路树发生碰撞,造成赣BXXX65小轿车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告并将车辆送往修理,并支付修理费用27507.69元及税金4676.31元。在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的过程中,保险公司以车辆投保时没有年检为由拒绝赔偿,几经协调没有任何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21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定损金额为31450.01元;事故车辆未经年审,按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赣BXXX65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保险公司同意并办理了投保手续,与原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规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5年1月10日15时20分许,案外人宋丽军驾驶赣BXXX65小轿车行驶至会杉线会昌珠兰圩东侧路口路段时,不慎驶出路外与该路段的路树发生碰撞,造成赣BXXX65小轿车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告并将车辆送往修理,支付修理费32184元。在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的过程中,保险公司事故定损金额为31450.01元,原告郭贵生在机动车辆估损单上签字,但保险公司以车辆投保时没有年检为由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保险车辆赣BXXX65发生事故时未年检。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发票等复印件、会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文武坝中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事故估损单、事故现场照片、保险合同条款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保险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车辆赣BXXX65在发生事故时未年检,符合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当就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保险公司免除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即原告作出明确解释,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应当承担其向投保人原告郭贵生已履行了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已向原告明确说明的证据,仅凭打印在保险单上的比照其他条款加黑加粗的文字,不足以证明尽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原告提出被告对免责条款未明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由于原告郭贵生在被告的机动车辆估损清单上签字,故本案机动车损害赔偿以机动车辆估损单认定的金额31450.01元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郭贵生车辆损失费31450.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丹
人民陪审员  赵江梅
人民陪审员  张春玲
二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汉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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