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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怀化市易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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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民三终字第6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9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组织机构代码707457553-0。
法定代表人雷裕洪,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冉宏高(特别授权),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市易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组织机构代码67804430-6。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樵,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市易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5)方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立平、代理审判员龙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冉宏高、被上诉人怀化市易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所有的湘NOE038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8.8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座,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产品。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湘N0665系半挂车本身无动力,与主车共同承载依靠主车牵引行驶的车辆。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未能为湘NXXX5挂车购得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3年9月21日下午2时许,驾驶员粟丁全驾驶湘NOE038号牵引车对停在中方县活水乡往溆浦方向公路右边车道的边缘装完货物的湘NXXX5挂车进行牵引连接作业时,在牵引车与挂车连接的过程中,由于粟丁全操作不当,在牵引车与挂车未完成机械连接的情况下,便进行牵引车与挂车的电路管道和制动气管的连接,当牵引车制动气管端口与挂车制动气管端口对接时,致使挂车制动松开,导致挂车位移,挂车支撑架向后倒塌引发挂车前端着地将车体下的驾驶员粟丁全当场压死。事故发生时,牵引车与挂车的电路管道和制动气管均已连接完毕。事故发生后,经相关部门调解,原告与粟丁全家属达成58万元(其中3万元由相关部门通过其他途径支付)赔偿协议,2013年9月27日,原告一次性付给死者粟丁全家属赔偿金55万元。原告向医院支付死者粟丁全尸体防腐保管费1万元,原告支付湘NXXX5挂车维修费10900元。事发当天,原告向中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向被告报了险,经中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没有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当天亦派员勘查了现场,被告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为由拒赔。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理赔事宜,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送达书面拒赔通知书,故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湘NOE038号牵引车与湘NXXX5挂车不是在通行时发生的事故,湘NXXX5挂车处于停驶状态下被投有保险的湘NOE038号牵引车主动与其连接,连接过程中,由于驾驶员粟丁全操作不当,被当场压死,属意外事故,不属于交通安全事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适用交强险的前提是发生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范畴或虽不属于交通事故范畴但系机动车处于通行时发生事故而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11万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驾驶员粟丁全在发生意外事故死亡时已离开了车体,实际上停止了对该车的驾驶操作和控制,属于机动车下的受害第三者,不属于机动车上的司乘人员,则应认定为第三者,应当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赔偿;本案保险合同附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是“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应当认定本案的事故是在使用被保险湘NOE038号牵引车与湘NXXX5挂车连接过程中发生的;本案意外事故属于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的赔偿范畴。本案的保险合同没有在特别约定栏目中将被保险机动车(牵引车)与挂车在连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排除在外,其附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也没有被保险机动车与挂车连接过程中致人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内容。由此可见,本案的保险合同及其附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没有将被保险机动车与挂车在连接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排除在机动车(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之外,故应认定被保险机动车与挂车在连接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属于被保险机动车(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畴。另外,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又称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其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应该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作为车主的原告易通物流有限公司已依法向受害人粟丁全的亲属赔偿了55万元,支付死者粟丁全尸体防腐保管费1万元,支付湘NXXX5挂车维修费10900元。依据2015年3月17日公布的湖南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6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3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据湘人社发(2014)29号公文,2013年湖南全省平均工资43893元,月平均工资3658元。比照2014年湖南省交通事故赔付标准,死亡赔偿金: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20年(26570元×20年)531400元。丧葬费: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3658元×6)292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18年-实际年龄[粟玉婷为未成年人,满14周岁另11个月(9025元×3年另1个月=27827元÷2(其母应承担的部分)=13913.5元;粟涵为未成年人,满7周岁,9025元×11年=99275元÷2=49637.5元)]合计63551元。总和(尸体防腐保管费10000元、挂车维修费10900元、死亡赔偿金531400元、丧葬费292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551元)615851元。综上所述,本案虽然不能认定为是道路交通事故,但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的范畴、机动车损失险赔偿的范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原告易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死者粟丁全在牵引车与挂车进行牵引连接作业的过程中,由于其操作不当,被全当场压死,其自身负有一定责任,可以减轻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怀化市易通物流有限公司险金偿307925.5万元;二、驳回原告怀化市易通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原告承担4650元,被告承担4650元。
一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粟丁全为第三者”错误。粟丁全是投保牵引车的合法驾驶人,依法属于被保险人,不论他在车外、车上,依法均不属于第三者;2、一审判决认定“粟丁全被未投保的、不属于保险标的的挂车所致意外的压死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被保险机动车与挂车连接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属于被保险机动车(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畴”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案件性质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易通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易通物流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驾驶员粟丁全是否属于“第三者”的问题。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中规定了第三者范围不包括被保险人、驾驶人及其家属成员等,其违背了机动车三责险主要是用来化解交通事故中可能存在的侵权赔偿责任,合理分配危险损失,确保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的本意。同时,机动车辆作为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能永久地置身于车上,故保险合同所涉第三者和驾驶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两者会在特定时空条件下产生身份转换。本案中争议的免责条款是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受害人一方的解释。即,本案意外事故发生时,死者粟丁全已下车,不在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不属于机动车上的驾乘人员,其在特定的时空下已经转化为第三者。另外,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充分提请本案被上诉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粟丁全属于机动车下的受害第三者,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受害损失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本案的事故是由于牵引车制动气管端口与挂车制动气管端口对接时,挂车制动松开,导致未与牵引车完成物理连接的挂车位移,挂车支撑架向后倒塌引发挂车前端着地将车体下的粟丁全当场压死。事故发生时,牵引车与挂车的电路管道和制动气管均已连接完毕,即事故是在牵引车与挂车连接过程中发生的,并已经部分连接。首先,被保险牵引车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联系;其次,本案的保险合同及其附带条款均没有将被保险机动车与挂车在连接作业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排除在机动车(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之外;一审判决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认定该损害赔偿责任属于被保险机动车(湘NOE038号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被上诉人易通物流赔偿了粟丁全家属后,再依据保险合同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追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为粟丁全在牵引车与挂车进行连接作业的过程中存在操作不当,其自身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一审判决按照2014年湖南省交通事故赔付标准,计算出的赔偿金额,分担了赔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成
审 判 员  杨立平
代理审判员  龙 欣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向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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