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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周XX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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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商终字第159号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代表人黄柏,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光、侯凤宇,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刘海山,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XX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凤宇,被上诉人周XX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9日7时许,周XX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X210线41KM+300M处,与王井海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姚春广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车相撞,致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刘凤艳当场死亡,王井海经抢救一天无效死亡。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致王井海死亡,造成王井海家属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09940元(25497.00元/年×20年)、丧葬费25692.00元、医疗费1550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误工费82.00元、施救费5500元、车辆损失5500元、交通费3890元,合计566147元,事发后周XX对以上损失进行了赔偿;本次事故致刘凤艳当场死亡,造成刘凤艳家属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09940元(25497.00元/年×20年)、丧葬费25692.00元。合计535632元。周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周XX的所有的事故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2014)喀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证明,医疗费收据,施救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周XX依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周XX车辆保险损失。周XX的主张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口头或者书面告知了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内容及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不发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关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应免除赔偿10%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XX支付给王井海家属的经济损失566147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XX支付给刘凤艳家属的经济损失535632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刘凤艳、王井海的损失1101779元,扣除上诉人应该承担的交强险122000元,判决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979779元,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享有商业三者险10%的免赔率(即979779元的10%97977.9元),此97977.9元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理由如下:一、双方属于合同纠纷,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上诉人应享有商业三者险10%的免赔率,即不应承担97977.9元的责任。二、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超载属于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故被上诉人超载也无需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即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内容。三、上诉人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时,已经完全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且投保人已经完全理解并遵守。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97977.9元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周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二)款关于免赔率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国坤
审判员  周振卿
审判员  白晓峰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刘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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