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X、甲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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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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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终字第0023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陆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女,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女,汉族,住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女,汉族,住址。
上列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胡XX,女,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082719791210032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XX,女,汉族,住址。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丙,男,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丙,男,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胡XX、甲、乙、管XX、X丙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二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左峰于2015年2月9日为其名下的皖08/73493号运输型拖拉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2015年3月23日下午4时左右,受害人左峰驾驶车牌号为皖08/73493号变型拖拉机装载红砖从彭泽县湖西汽渡返回望江县华阳镇,从湖西渡口准备上汽车轮渡时,变型拖拉机侧翻在江中,左峰被变型拖拉机和红砖压在下面,在渡口工作人员及附近百姓的抢救下,用工程车系缆绳牵拉拖拉机将受害人左峰从拖拉机下面救出,经赶到现场的医务人员抢救无效死亡。
原审认为: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与左峰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此起事故的受害人是否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赔偿对象。原审认为确定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车外第三人”,应以该人在事故发生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车辆之内为依据。本案受害人左峰在事故发生后被发现压在事故车辆及其车上所装的红砖之下,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是在损害结果发生后再被压在车下,故原审认为该事故发生前,左峰驾驶保险车辆,属于驾驶人,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左峰已不在车辆车身之内,此时左锋为“车外第三人”,属于交强险中的受害人,并不是保险条款中约定不予赔偿的被保险人,因此对某保险公司称左峰系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依法及合同约定不属于交强险赔偿对象的辩称,不予采纳,故某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左锋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左锋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费用等总计远远大于交强险的最高额赔偿范围,故按最高额11万元赔付,对五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XX、甲、乙、X丙、管XX因左峰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费用等各项损失合计11万元。如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仅凭证人证言就直接认定在事故发生时左峰已不在车内且认定左峰是遭受本车碰撞、碾压致死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无证据证明左峰死亡时在车外,也无证据证明左峰系遭受碾压致死。事件发生在汽车轮渡码头而不是公共道路,被上诉人仅提供了江西省彭泽县公安局水上分局的一份证明,而该分局并非交通事故的权威认定部门。故该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而是意外事件。且长江轮渡码头也已经对被上诉人进行了赔偿。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伤亡、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也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故本案受害人死亡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17条将受到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的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并未规定投保人自己驾车导致自己受损害的可以转化为交强险赔偿对象。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胡XX、甲、乙、管XX、X丙在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时均未提供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提交的证据及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均与原审相同,本院的认证意见亦同于原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胡XX、甲、乙、管XX、X丙保险金110000元。
本案中,受害人左峰为其所有的皖08/73493号运输型拖拉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左峰的运输型拖拉机于保险期间内在彭泽县湖西渡口发生侧翻,一审庭审中证人王某、何某均证实受害人左峰被拖拉机及红砖压住。江西省彭泽县公安局水上分局亦出具《证明》,证实当天受害人左峰与拖拉机一同侧翻到长江中,左峰被拖拉机压在下面。一审据此认定在车辆发生侧翻时,左峰处于车外证据充分,认定在特定时间段左峰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人正确。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的规定,“本车驾乘人员脱离本车车体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损害,请求本车交强险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支持胡XX等五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上诉人上诉称受害人左峰死亡原因不明,无法确定系碾压致死,但二审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华敏
代理审判员 王纯兵
代理审判员 丁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江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