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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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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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终字第0028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薛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XX,被上诉人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所有的雪佛兰牌SGXXX27MTA皖H×××××号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险种,保险金额分别为45800元、500000元、50000元、1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同时原告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2014年9月4日6时30分,案外人苏传海停放在路边皖H×××××号客车因阻碍视线,致原告驾驶HGG018号小型轿车在菱湖南路牌坊路口与正在骑自行车张麟生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麟生受伤。当日,张麟生住进安庆市,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9月10日出院,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512.81元。出院医嘱:1、休息两周、加强营养、护理一人;2、我科随诊。2014年9月4日,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苏传海负次要责任,张麟生不负责任。同年9月15日,经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该起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车损以相关部门核定为准,医疗费以医疗费发票为准,张麟生的后期赔偿以保险公司赔付为准,苏传海赔偿金X车损1000元,张麟生医疗费及后期赔偿费由金X负责。2014年9月15日,原告赔付张麟生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3600元,并给付自行车维修费445元。原告赔偿相关费用后向被告索赔无果,故引发诉讼。原审另查明:张麟生,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身份证号码:××。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35元、车辆维修费44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伤者张麟生固定收入、护理人员及其收入状况,误工费可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元/天计算,即误工费为68元/天×21天=1428元;护理费可参照本地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104.40元/天计算,即护理费为104.4元/天×21天=2192.40元,该两项费用合计为3620.40元。原告支付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36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或其他责任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6180元应由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所有费用应在原告及案外人苏传海车辆的两个交强险内平摊的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金X各项损失费61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本起案件为三方事故,我司被保险人金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苏传海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金X主动承担的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买单,根据最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张麟生的损失理应在两个交强险予以共同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核减3090元。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事故并非我主动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与保险公司积极联系,保险公司要求我根据交警队的处理结果进行赔偿,后携带相关材料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即可。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在公安部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过程中,被上诉人要求保险公司派人参加事故的处理,保险公司均未派人参加,进而证明赔偿并非被上诉人主动的。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因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损失应否在两辆车的交强险内平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第三者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履行赔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上诉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认为第三者的损失应在被上诉人及案外人苏传海车辆的两个交强险内平摊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再松
审 判 员 陈澜竞
代理审判员 甘 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江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