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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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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终字第0027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XX,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庆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3)宜秀民二初字第00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被上诉人新世纪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皖H×××××号大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吴自宏,挂靠在原告处运营。2014年4月1日,原告将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2014年6月15日22时,方锦虎驾驶上述车辆自潜山县水吼镇方向往岳西县行驶,当行驶至菖蒲镇撞钟至毛畈村级公路3.2公里处,在车辆右转弯时,车辆右后轮驶出路外,导致车辆坠入道路外侧的河中,造成方锦虎当场死亡,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岳西县公安局警察大队认定方锦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家属向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人民法院起诉吴自宏、新世纪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请求判决赔付各项费用共计603376.75元。该院作出(2014)怀民一初字第01536号判决: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死者家属11万元,同时,驳回了死者家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某保险公司依据上述判决已赔付受害人家属11万元。事故发生后,车辆的实际车主吴自宏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15万元的赔偿款。新世纪运输公司根据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向被告理赔未果,故已成讼。
原审认为:被告根据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了受害人家属的赔偿款后,原告能否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是争议焦点。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一初字第01536号民事判决认定:受害人方锦虎虽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员,但其系被甩出车后被本车碾压致死,依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受害人家属要求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的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方锦虎死亡所造成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肇事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本车驾驶人员不属于第三者,故对受害人家属要求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书并没有认定受害人是作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而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而是依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第十条规定,对本车驾驶员脱离本车而造成本车碰撞、碾压而损害的情形下,从保险理赔的角度,将驾乘人员在此情形下发生伤亡而作出一种救济性的赔偿。同时,该判决明确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车驾驶人员不属于第三者,亦据此对受害人家属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的受害人是本车的驾驶人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的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依据,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受害人的赔偿款,对原告已经产生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10万元内予以理赔。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庆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不能在交强险和车上人责任险中分别获得赔偿。受害人在同一个瞬间和空间内,不可能同时为车上人和“第三人”,只能在其中一项保险责任内主张权利。(2014)怀民一初字第01536号民事判决,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是将受害人身份拟制为第三者而判决的,不然就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且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应该视同为接受该判决认定,即受害人为第三者。二、即使(2014)怀民一初字第01536号民事判决,没有将受害人拟制为第三者,上诉人也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因(2014)怀民一初字第01536号判决已经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交强险内。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也就意味着,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终止。交强险具有一定的公益性,但不是救济性。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新世纪运输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被上诉人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这是两个不同的险种,故可以依据不同的保险获得赔偿。二、(2014)怀民一初字第01536号判决并未将受害人确认为第三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2014)怀民一初字第01536号判决,已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对本车驾驶员脱离本车而造成本车碰撞、碾压而损害的情形下,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是已将受害人身份拟制为第三者,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已从车上人员(驾驶员)转为第三者,故本案被上诉人再以车上人员责任险起诉上诉人要求给付保险金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3)宜秀民二初字第00285号民事判决,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庆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0万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安庆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上诉人安庆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安庆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勤勤
审 判 员  陈澜竞
代理审判员  甘 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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