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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郑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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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32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6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保税区。
负责人:杨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X,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XX,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X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案由纠正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萧民一初字第02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李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XX,被上诉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9月6日13时许,案外人王平楠驾驶浙B×××××号轿车,沿萧县龙城镇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芦屯路口时,与同向郑XX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郑XX负事故次要责任。浙B×××××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2015年3月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提出车辆损失理赔申请,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了浙B×××××号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45695元。郑XX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支付某保险公司损失15108.5元。
郑XX一审答辩称:车辆损失没有经过评估机构评估,也没有经过郑XX本人同意,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6日13时许,案外人王平楠驾驶浙B×××××号轿车,沿萧县龙城镇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芦屯路口时,与同向郑XX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郑XX及车上乘员杜文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平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XX负事故次要责任。浙B×××××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经定损,浙B×××××号轿车损失为45695元。某保险公司认为其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浙B×××××号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45695元,郑XX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某保险公司对浙B×××××号轿车定损,该车损失为45695元,郑XX不予认可,该车损失又没有经过评估机构评估,某保险公司对浙B×××××号轿车的定损,对郑XX没有约束力,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案外人王平楠驾驶保险车辆与郑XX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责任并明确记载两方车辆受损的事实。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安排人员对受损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定损报告详细记载了车辆受损的部位、配件价格、工时费等。随后,车主将车辆送往宿州申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实际维修,并出具了正式维修发票。依据事故认定书、定损报告、维修发票足以证实浙B×××××车辆受损45695元的事实。2、郑XX在一审中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某保险公司对车辆的定损报告可以视为案外人王平楠及宁波市镇海瑞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郑XX没有证据证明该定损报告存在违法情形,亦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于该定损报告确定的损失应予以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举证责任认定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郑XX辩称:1、受损车辆没有经过郑XX协商同意情况下单方进行维修,郑XX与王平楠车辆相撞只是轻微的交通事故,只损坏了车辆右大灯。维修支出45695费用,车辆维修费用过高。2、对车辆受损情况没有经过物价机关评估。单方作出的损失认定不能作为实际损失证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某保险公司营业执照、郑XX身份证复印件;2、涉案车辆投保单抄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证同一审意见。证据4、定损报告、维修发票、查勘记录,郑XX虽以其为单方作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实际赔付等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银行回单、权益转让书、索赔申请书、转账支付授权书、征求意见函,因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对郑XX代位求偿权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公司赔偿投保人车辆经济损失以后,取得代位向侵权人求偿引起纠纷,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权利人追偿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为保险标的的损害基于第三者的损害行为而发生;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已经基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结果向车辆所有人赔偿了保险金45695元,因此,某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即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某保险公司可以代车辆所有人之位向损害被保险车辆的郑XX请求赔偿,但请求赔偿的数额,以郑XX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数额为限。陈平楠与郑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投保的浙B×××××车辆的损害,郑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对涉案车辆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现场勘验、责任核定、评估定损事故中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系履行合同义务,于法有据。一审中,某保险公司诉讼请求郑XX赔偿15108.5元(45695元×30%)。为此,某保险公司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查勘记录、定损报告、维修发票、索赔申请书、转账凭证等予以证明其主张。郑XX虽对定损报告提出不予认可的意见,但无证据证明该定损报告存在违法不当之处,亦未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郑XX次节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5)萧民一初字第02234号民事判决;
二、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损失1510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元,均由郑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欧阳顺
审判员 李 军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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