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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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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民提字第0042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再审 民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12-3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XX。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襄城县。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负责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张XX因与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一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许民终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7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万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5日,某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张XX赔偿某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款96000.5元。
许昌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9月14日,王传华驾驶豫B×××××(豫B×××××挂)号货车在兰南高速公路南阳方向175KM+800M处,与张居平驾驶的豫K×××××号货车追尾,造成张XX车辆及所拉货物受损、王传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传华和张居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K×××××号货车是张XX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万里公司购买,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XX。该车所拉货物的所有权人为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物流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单次限额为30万元的货运保险。2012年8月27日,张XX及诚信物流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2)叶民三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事实,并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诚信物流公司各项损失共计96000.5元。该案中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及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3月30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维持(2012)叶民三初字第165号判决,同时认定:张XX系豫K×××××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占有、运营及收益的权利;诚信物流公司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物流货物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2年2月27日24时止,货运保险单次限额为30万元。2014年4月15日,某保险公司将该96000.5元赔偿款通过汇款的方式支付给诚信物流公司。
许昌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王传华驾驶的豫B×××××(豫B×××××挂)号货车在兰南高速公路南阳方向175KM+800M处,与张居平驾驶的豫K×××××号货车追尾,造成豫K×××××号车辆及所拉货物受损、王传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传华和张居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及张XX作为豫K×××××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并对该车进行占有、运营及收益的事实,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及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就诚信物流公司的货物损失,某保险公司已依据(2012)叶民三初字第165号判决于2014年4月15日支付给诚信物流公司赔偿款96000.5元,因该起事故中豫K×××××号货车应对诚信物流公司的该部分损失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在赔付给诚信物流公司该部分损失后即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张XX系豫K×××××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及对该车进行占有、运营及收益,故某保险公司依法享有向张XX请求相应赔偿的权利。因此,对某保险公司要求张XX支付96000.5元赔付款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张XX辩称其已将肇事车辆豫K×××××号货车租赁给诚信物流公司及某保险公司的损失应当由诚信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对于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2014年7月2日,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一、张X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某保险公司赔偿款96000.5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保全费980元,由张XX承担,暂由某保险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涉案车辆豫K×××××号货车所拉货物的所有权人为诚信物流公司,张XX系豫K×××××号实际车主及对该车进行占有、运营及收益,因该起事故中豫K×××××号货车应对诚信物流公司的损失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已依据(2012)叶民三终字第165号生效判决于2014年4月15日支付给诚信物流公司赔偿款96000.5元(按50%责任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某保险公司有权代表诚信物流公司代位向张XX主张其支付50%同等责任的赔偿款即96000.5元的权利。张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2014年9月15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许民终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张XX负担。
张XX申请再审称,1、发生事故的车辆已出租给诚信物流公司,诚信物流公司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货物保险,某保险公司向诚信物流公司赔偿后无权向张XX追偿。2、张XX及车辆驾驶人对事故发生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某保险公司不具备行使追偿权的基础条件。3、交通事故是由于王传华驾驶的车辆追尾造成的,王传华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偏袒王传华,认定王传华和张居平各承担同等责任,对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一、二审法院采信错误。张XX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1、张XX关于车辆出租给诚信物流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2、张XX的第二项再审理由没有法律依据。3、张XX如果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张XX未申请复核,表明张XX认可该责任认定书。某保险公司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万里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张XX的车辆是否已出租给诚信物流公司的问题。张XX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汽车租赁协议》,该协议中未载明出租车辆的车牌号码。在二审中,经张XX申请,诚信物流公司的运营总监张贯丁出庭作证,证明张XX的车辆出租给了诚信物流公司。本院再审中,张XX提交二份新证据:1、2015年12月27日诚信物流公司证明;2、2015年12月25日诚信物流公司证明,用以证明张XX的车辆出租给了诚信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质证称,两份证明上面均无诚信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签名,形式不合法,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张XX提交的两份新证据上面无诚信物流公司负责人及制作证明的工作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两份新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对张XX在一、二审及本院再审中提交的证据综合来看,本院认为:1、在一审中,张XX提交了其与诚信物流公司的货物运输线路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一份、货运线路管理规定暨目标责任书一份以及2011年2月1日诚信物流公司给张XX的聘书一份。根据张XX在一审中提交的这三份证据结合张XX的陈述可以认定,张XX被诚信物流公司聘为该公司南阳分部经理,故诚信物流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诚信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工作人员证言的证明力较低。2、在之前另案的诉讼中,张XX从未提及其车辆出租给诚信物流公司一事。3、在本院再审庭审中,对租金收取一事,张XX陈述称,诚信物流公司向其交纳租金,其不需要向该公司出具任何手续。张XX关于租金收取情况的陈述不符合常理。综合以上理由,本院认为,张XX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张XX的车辆已出租给诚信物流公司。
关于张XX的其他再审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法律并未规定行使追偿权需以车主和司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条件,故张XX的第二项再审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张XX的第三项再审理由,本院认为,在另案的生效判决书中,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已经被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书,某保险公司已经向货物所有人诚信物流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故张XX的第三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XX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许民终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 波
审 判 员  牛建华
代理审判员  黄爱玲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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