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沙市环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华物流公司”)、原审被告易传纯、王XX、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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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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潭中民三终字第2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立伟、黄滔,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环华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易传纯,男。
原审被告王XX,男。
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沙市环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华物流公司”)、原审被告易传纯、王XX、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立伟、黄滔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环华物流公司、原审被告易传纯、王XX、许昌万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8月29日8时15分许,易传纯驾驶豫KXXX75号重型货车,行驶至上海-昆明高速公路由西往东1151公里+500米时,由于从行车道往超车道变道未注意观察超车道情况,蔡仁春驾驶湘AXXX63(湘AXXX9挂)号重型货车遇前方车辆变道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导致与豫KXXX72号重型货车尾部轻微碰撞后又与中央隔离护栏碰撞,最终车头穿越中央隔离护栏与车身分离停于对向超车道,车身侧翻后停于同向车道,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湘AXXX63(湘AXXX9挂)号重型货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高支队潭邵大队于当日作出第43150712013018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传纯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机动车以致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蔡仁春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致发生此次事故,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双方申请,高支队潭邵大队主持调解,于2014年1月13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豫KXXX75重型箱式货车车损(车损轻微,不计);2、湘AXXX63(湘AXXX9挂)大货车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3、两车施救费(以施救费发票为准);4、湘AXXX63(A4709挂)大货车货损(以价格评估为准);5、公路设施损失(以路政发票为准);6、价格评估费。以上六项费用按各自责任承担相应比例,经当事人各方认可并达成协议,签字生效,双方当事人均放弃其他权利请求,就此结案。2014年2月17日,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湘AXXX63车辆定损合计金额为108510.80元,残值作价金额为2000元,故车辆实际定损金额为106510.80元。2014年1月13日,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湘AXXX63所载货物进行价格评估,价格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贰万捌仟捌佰元整(¥28800元)。其中含1、直接材料损失:泔水油16桶,1800元/桶,合计28800元;2、扣除残值2000元;3、其他货物补偿2000元。1、2、3项合计为28800元。评估费2000元。根据该评估,原告环华物流公司向货主李小勤赔偿了货款28800元。事故发生后,由湖南瑞和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对湘AXXX63车辆实施施救拖吊,并对车上货物转运、吊装,花费施救拖吊费28000元,车上货物转运、吊装费9000元。事故另造成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受损,由蔡仁春赔偿公路附属设施损失费40312元。
湘AXXX63(A4709挂)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环华物流公司,蔡仁春系该公司职员。豫KXXX72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被告王XX与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了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王XX占有使用并收益,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易传纯系被告王XX雇请的司机。
事故车辆豫KXXX75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8日24时止。
原审认为:易传纯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机动车以致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蔡仁春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致发生此次事故,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高支队潭邵大队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该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双方在高支队潭邵大队主持下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协议中具体赔偿数额需要通过评估或发票确定的,以该院核实为准。双方争议的原告环华物流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货物损失28800元的问题,虽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并未明确事故中有货物损失,但根据双方事后达成的调解协议,本案中确有货物损失的存在,原告环华物流公司虽是该货物的承运人,但因其已向货主李小勤赔偿了车辆所载货物损失28800元,故原告依法取得了该项损失的赔偿请求权,有权依法主张该项费用。货物转运、吊装费,施救拖吊费均是事故处理过程中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环华物流公司所受损失有:1、车辆修理费106510.80元;2、货物损失费28800元;3、施救费,含货物转运、吊装费9000元+施救拖吊费28000元=37000元;4、公路设施赔偿费40312元;5、评估费2000元。共计214622.80元。上述费用中,除评估费2000元以外,其余损失均属于事故直接损失。因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下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豫KXXX72号重型货车车方承担70%为宜。根据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责险合同,除评估费2000元以外,其余均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14622.80元-2000元-2000元)X70%=147435.96元。余下损失,因被告王XX对事故车辆豫KXXX72号重型货车实际占有使用并收益,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而易传纯系被告王XX雇请的司机,故应由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仅是该车的登记车主,亦没有证据表明其有其他过错,故对事故不承担责任。综上,由被告王XX承担评估费2000元X70%=1400元。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长沙市环华物流有限公司合理损失共计149435.96元(147435.96元+2000元);二、由被告王XX赔偿原告长沙市环华物流有限公司评估费1400元;三、驳回原告长沙市环华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长沙市环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4元,被告王XX负担3306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原告主张损失的主体不适格。二、货物转运、吊装费、施救拖吊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对重复费用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环华物流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处理恰当,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易传纯、王XX、许昌万里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了证据一商业险的保险条款,拟证明其对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被上诉人环华物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证据一不属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认定的货物损失28800元,货物转运、吊装费9000元及施救拖吊费28000元是否认定准确。经查,被上诉人环华物流公司所有的湘AXXX63(湘AXXX9挂)由于与豫KXXX72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导致车上所装货物受损。经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湘AXXX63所载货物进行价格评估,其货物损失为28800元。由于被上诉人环华物流公司已经先行赔付了货物所有人李小勤28800元的损失。故已取得对该损失的赔偿请求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原审认定的该次事故所造成的货物转运及吊装的损失及相关施救费用均属于事故直接损失的范围,有相关的凭据予以认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审判长 周次来
审判员 蔡 涛
审判员 马 兰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