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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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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终字第035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石坚、潘正卉,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居民。
委托代理人丁亚军,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韩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商初字第0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X一审诉称:2012年1月6日7时15分左右,韩XX驾驶轿车沿东坎镇向阳支路由东向西行至富康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富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黄建华驾驶的苏J×××××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部分损坏,无人受伤。此事故韩XX负全部责任,黄建华无责任(详见交通事故认定书),黄建华车损坏共花去修理费7709元。经广汽丰田通和盐都店修理(详见结算清单和发票)。韩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2013年10月18日,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2000元给黄建华,尚欠5709元由韩XX已赔付给黄建华。现韩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已垫付的5709元,因某保险公司一直未能赔偿到位,故诉至法院。现要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韩XX已垫付的车损57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与韩XX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三责险的金额为300000元,韩XX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本案全责的情况看,如果赔偿的话,应扣除20%的免赔率,由于韩XX驾驶的车辆在事发时没有公安部分核发的牌照,属于无牌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3日,韩XX将自己购买的汽车(发动机号110830491、车架号LJXXXB5A8B0010970)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2012年1月6日,韩XX驾驶投保的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2011年12月30日到期)与黄建华驾驶的苏J×××××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200048号,认定韩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建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建华花去汽车维修费7709元,并将本案双方诉至法院。2013年10月18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黄建华财物损失2000元,剩余5709元由韩XX赔付给黄建华。嗣后,韩X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但未能成功。
另,韩XX在庭审中提出涉案车辆保险是由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其对保险免责条款并不知情,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也未作出明确说明。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作出提示和说明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韩XX将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办理了保险业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照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韩XX作为保单收益人,有权就保险事故损失主张权利,因此,韩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垫付的保险事故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解,保险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没有公安部门核发的牌照,属于无证驾驶,按照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赔偿也应扣除20%的免赔率,根据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尽到上述义务,故对其辩解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XX垫付的保险事故损失570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所持有的临时车牌已经过期,车辆无牌是不能上路行驶的,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负全部事故责任,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即使赔偿也应当扣减20%的免赔率。上诉人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应当有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韩XX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投保时是依据车架号和发动机号进行投保的,该投保方式合法有效;二、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该由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按照保单的规定,不应该扣除不计免赔。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十项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本案所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范围是否应当扣减20%的免赔率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XX为涉案车辆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事实,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约赔偿。一、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被上诉人韩XX履行了上述义务,该条款对被上诉人韩XX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所涉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免赔率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被上诉人韩XX履行了上述义务,故上诉人要求扣减20%免赔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韩XX已经赔偿了对方车辆的损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平
审 判 员 张晨阳
代理审判员 陈 娴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 郑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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