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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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终字第008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
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春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胥军华,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商初字第0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一审诉称:2014年5月13日,张永军驾驶借用刘XX所有的苏J×××××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盐城市人民南路与伍冈路交叉路口时,由于措施不当撞上路边的水泥隔离墙,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张永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所有的苏J×××××号小型越野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X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刘XX车辆修理费135800元、评估费47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1500元。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没有异议,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价格为43000元,刘XX当庭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认定的金额与某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相差较大,应以定损人员核查为准,评估费属于刘XX私自扩大损失,不在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XX系牌号为苏J×××××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人。2013年11月22日,刘XX为上述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742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3日零时至2014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5月13日,案外人张永军驾驶苏J×××××小型越野车沿盐城市伍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遇情况操作不当,导致自驾车撞上路边的水泥隔离墙,造成自驾车辆损坏。上述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0101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单方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损失金额为43361.9元,该定损单上保险公司及被保险人处均无各自签字。因刘XX认为定损偏低,遂诉至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盐城市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苏J×××××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盐锐信鉴字(2014)第050号价格鉴证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为133900元(已扣除残值)。刘XX为上述鉴定支付评估费4700元。2014年10月15日,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委托授权支付赔款书,该赔款书载明“兹有保单号PDXXX0133209T00033367,车架号为JNXXX5F5AMXXX668,被保险人刘XX为我公司融资租赁客户,经租赁系统查询承租人贷款至今,每月均按期还款、无逾期,且租赁车辆GPS定位成功,出险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现同意上述车辆保险事故的理赔款由刘XX直接向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
原审法院另查明: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载明“第一受益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赔付在一万以下,无需经过第一受益人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保险人刘XX为苏J×××××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74200元,某保险公司向上述被保险人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二)刘XX主张的汽车修理费135800元、评估费4700元、交通费1000元能否支持。1、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其单方制作,刘XX亦不予认可,故依法不予确认。庭审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三性”无异议,但提出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车损金额高于某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因某保险公司未能提出证据对该鉴定结论加以推翻,故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庭审过程中,刘XX提交票面总金额为135800元的修理费发票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该金额与其提交法庭的价格鉴证意见书的定损金额133900元不相一致,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价格鉴证意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作为一般书证的修理费发票,故参考盐城市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盐锐信鉴字(2014)第050号价格鉴证意见书,依法确认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为133900元。因车辆损失险保有不计免赔,故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刘XX车辆损失133900元。3、刘XX向盐城市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支付的4700元评估费,系其为查明、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笔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刘XX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无相关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亦未作约定,故对刘XX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XX赔付保险金138600元。二、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072元,由刘XX负担58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刘XX提供的盐城市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报告书是参照上诉人提供的定损单进行评估的,盐城市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并没有对涉案车辆进行实际定损。(二)被上诉人刘XX提供的盐城市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报告书中对涉案车辆价格鉴定清单中第19项气囊电脑、22项车身左则线束、23项车顶内饰、24项左前转向节,上诉人并没有同意更换,不在定损的范围内,而盐城市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在参照上诉人的定损单定损时却作为更换项目,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对盐城市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不予认可。故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金33000元。
被上诉人刘X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一审中某保险公司并没有提出上述第19、22、23、24项的异议。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和被上诉人刘XX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价格评估报告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XX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被上诉人车辆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刘XX的申请,委托盐城市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程序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该价格鉴证意见有异议,但在一审中未申请重新评估,二审中也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价格鉴证意见,且价格鉴证的车辆损失数额与被上诉人刘XX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数额较为接近,因而评估意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故一审法院采纳盐城市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按价格鉴证意见确定被上诉人刘XX的车辆损失为1339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永军
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
代理审判员 李呈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云甲